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丁○○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住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5相對人甲○○住花蓮縣相對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除第三審費用各自負擔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丁○○負擔1/10,聲請人丙○○負擔7.5/10,其餘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1審程序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為107,232元,合計共繳納108,23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96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丁○○負擔1/10,聲請人丙○○負擔7.5/10,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其中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411元(150+24261=24411)。因相對人於第二審亦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用54,514元,以超過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並無須再另行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墊付,應由聲請││││人丁○○負擔1/10即││││100元,聲請人丙○○││││負擔7.5/10即750元,││││餘1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61,746元│聲請人墊付107,232元││││,相對人墊付54,514元││││,應由聲請人丁○○負││││擔1/10即16,175元,聲││││請人丙○○負擔7.5/10││││即121,310元,餘││││24,261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計│162,746元│聲請人丁○○應負擔1/││││10即16,275元,聲請人││││丙○○應負擔7.5/10││││即122,060元,餘││││24,411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結論: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411元(150+24261=││24411)。相對人已墊付之裁判費為54,514元,無須再負擔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