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令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請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異議之裁決處分,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10月30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J0000000號裁決處分,而該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蕭瓊華 ,此有該裁決書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