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春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春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春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相同類型之罪,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反應注意變弱自摔受傷,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被告呂春山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春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8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臺南大舞廳飲用啤酒1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9時3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6段與安明路4段路口因騎車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春山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春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