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0號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童(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000000-0號之女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父,其3人與
A男之妻即代號0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亦為A女、B女及後述A弟之生母,下稱A母)、A男之子即代號0000-000000-0號之男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弟)一同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A男與A女、B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A女、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9月至同年10月19日某日即A女就讀小學三年級期間,在上址住處,趁A女欲睡覺但未入睡前,不顧A女出言拒絕及以手推拒,仍撫摸A女之胸部或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後A男由前開行為已知A女不願意與其為猥褻行為,又於上開
A女就讀小學三年級期間,在上址住處,趁A女欲睡覺但未入睡前,在A女已明確以言詞拒絕,或以手推拒,或雖未為任何言語肢體表示,但已面露恐懼,A男知悉A女不願與其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下,仍撫摸A女胸部或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9次。
(二)於105年10月20日,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趁A女欲睡覺但未入睡前,不顧A女出言拒絕及以手推拒,仍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三)於B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即104年9月至105年9月間)時,在上址住處,趁B女欲睡覺但未入睡前,不顧B女以出言拒絕,仍將手伸入B女之衣服及內褲內,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其後,A男由前開行為已知B女不願意與其為猥褻行為,又於B女就讀國小一年級期間,在上址住處,趁B女欲睡覺但未入睡前,在B女已明確以言詞拒絕,或雖未為任何言語肢體表示,但已面露恐懼,A男知悉B女不願與其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下,仍撫摸B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先後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9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測謊鑑定,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且測謊人員已明確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有被告簽具之測謊具結書書可稽(原審卷第95至97頁);又實施測謊之人員,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於93年赴美接受測謊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於95年參加ISO/IEC-17025等實驗室認證課程33小時訓練合格(原審卷第99頁);本件所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yetteLx-4000型測謊儀運作狀況正常;被告於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有儀器測試具結書可稽(原審卷第97頁);又本件測謊實施之測試地點,係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室,測謊環境無干擾,有測謊鑑定資料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0頁)堪認本件測謊鑑定已符合前述之測謊5項基本形式要件,從而,前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至105年間,與A女、B女同住在上址住處,其與A女、B女、A母、A弟同住一間房間,於
A女、B女午睡或晚上睡覺時其會陪同入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摸過A女、B女的胸部或下體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A女及B女之父,其3人與A男之妻即A母、A弟一同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A男與A女、B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A女、B女、A母、A弟同住一間房間併同睡一張床,A男明知A女於105年9月至同年10月20日、B女於104年9月至105年9月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A女、B女、A母於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被告所繪房間內位置圖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確各以前載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及B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
1.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現在就讀小學三年級,家中成員有10人,包括被告、A母、A弟、B女、伊、阿嬤、叔叔、嬸嬸、2個堂姐,總共有3間房間,阿嬤1間、伊全家1間、叔叔全家1間;被告睡覺時睡在伊旁邊,會過來抱伊,或壓著伊摸伊胸部、下體、肛門、肚子,被告不會脫伊的衣服,有時隔著衣服摸,有時伸進衣服內摸;被告最後一次摸伊,是在上週五(按為105年10月21日),當天晚上睡覺時,被告先抱伊睡,伊忘記被告有無將手伸進衣服內,被告是摸伊胸部及尿尿的地方,當時伊是醒著的,燈已經關了,被告將手放在伊的胸部上,後來再往下摸,有摸超過幾分鐘, 伊有 說不要並推開他的手,但被告打伊的頭,伊就沒說話,被告也沒說話,接著伊就睡著了;伊國小三年級時,被告摸伊超過10次,時間不固定,有時在客廳或下午睡午覺時,不一定都會摸胸部跟下體,被告每次摸的地方不一樣;被告在摸伊時,B女、A弟都有看到,他們有起身看伊,被告有時摸伊,有時摸B女,伊看過被告摸B女的胸部,但沒有看過被告摸B女的下體,B女小學一年級時,有被被告摸超過10次;A母看過被告摸和抱伊、B女,A母曾告訴被告不能這樣,被告會罵髒話,他們因此打架,伊沒有跟A母說過被告摸伊,是因為A母有看到,A母曾因為伊被摸而哭泣,當下A母有跟伊說話,但伊忘記說什麼了;伊沒有每次摸都拒絕被告,有時是怕被打就沒有說;被告在伊功課寫太慢、寫錯或吃飯吃太慢時,會用尺打伊;伊有跟輔導老師說過本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4713號卷第50至55頁),經檢察官詢問:「社工說你週五被安置,妳最後一次被被告摸是何時?」,A女證稱:「20日週四晚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於原審證稱:「(問:妳之前跟檢察官說妳父親曾經在妳三年級的時候,總共摸妳超過10次,是在家裡的客廳或睡午覺時,是否如此?)是的。(問:是否記得爸爸是如何摸妳,摸妳什麼地方?)【沈默不語】(問:是否可以用手比妳爸爸摸妳什麼地方?)【沈默不語,A女哭泣落淚,以衛生紙擦拭雙眼】(問:妳先前提到爸爸會摸妳胸部及下體?)有。(問:妳之前在警詢時說被社工人員帶走的前一天,妳爸爸隔著衣服摸妳的肚子及親妳的臉,後來妳在檢察官面前說,當時爸爸摸妳胸部、尿尿的地方及親妳的臉,是否如此?)爸爸有摸我,但我不記得爸爸摸我那裡。(問:是否看過爸爸摸妹妹?)有。(問:爸爸會不會常常打妳跟妹妹?)爸爸會打我跟妹妹。(問:爸爸是否因為妳有時候吃飯太慢會打妳?)會。(問:是不是因為妳有時候不乖會打妳?)是。(問:除了上列原因之外,爸爸會不會有其他原因打妳?)爸爸在我功課寫不好的時候也會打我。(問:爸爸摸妳的時候,媽媽在旁邊嗎?)有,媽媽在旁邊。(問:妳為什麼不跟媽媽講爸爸摸妳?)因為媽媽有看到。(問:媽媽有沒有叫爸爸不要摸妳?)有。(問:媽媽叫爸爸不要摸時,爸爸有沒有停手不再摸妳?)爸爸不會聽媽媽的話。(問:爸爸在摸妳的時候,妳有沒有曾經跟爸爸說不要摸妳?)有。(問:妳叫爸爸不要摸妳時,爸爸有沒有聽妳的話不再摸妳?)沒有。(問:爸爸不聽話繼續摸妳的時候,妳有沒有打爸爸?)我沒有打爸爸,我有推開爸爸的手。(問:妳推開爸爸的手,爸爸有無聽話?)沒有。(問:爸爸是不是常常在睡午覺的時候摸妳跟妹妹?)對。(問:妳之前有提過說,媽媽叫爸爸不要摸妳的時候,爸爸會罵髒話,他們會因為這樣打架,妳還記得嗎?)記得。
(問:妳還記得爸爸摸妳大概幾次?)不記得了。(問:有沒有超過10次?)有。(問:妳之前在檢察官詢問時,妳是不是根據妳的記憶回答?)是的。(問:平均爸爸多久會摸妳胸部及尿尿的地方1次?)一個禮拜大概摸5次。(問:妳看到爸爸在摸妹妹的時候,妹妹有什麼反應?)妹妹有說不要。(問:小學三年級時,爸爸摸妳的胸部或尿尿的地方,總計有超過10次?)有。(問:爸爸摸妳胸部及尿尿的地方,都是在家裡嗎?)是的。(問:妳看到爸爸摸妹妹的時候,會摸什麼地方,是否包含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至165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爸爸沒有喝酒的時候,有抱過妳嗎?)有。(問:是怎樣抱妳?例如是抱在懷裡摸摸頭嗎?還是怎樣?)會摸我胸部和下體。(問:妳不喜歡爸爸抱妳或摸妳?)是。(問:妳不喜歡的原因是什麼?)不舒服。(問:妳所說的不舒服是因為爸爸摸妳的胸部或下體還是說因為他喝酒的酒味還是有其他的原因?)他摸我。(問:本案以前有開過庭,妳以前說話是真的還是假的?妳說話是否實在?)我沒有騙人。(問:妳說爸爸摸妳的時候,是有壓著妳的身體或是控制妳的手嗎?妳有沒有反抗?)我把他手推開。(問:爸爸是趁妳不注意去摸妳的胸部和下體像偷襲?還是爸爸把妳整個人壓住?)不一定。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2.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現在就讀小學二年級,家中成員有被告、A母、A弟、A女、伊、阿嬤、叔叔、嬸嬸、2個堂姐,總共有3間房間,阿嬤1間、伊全家
1間、叔叔全家1間;被告睡覺時會抱伊,也會抱A女,白天晚上都有;被告抱伊時,會用手摸伊胸部及下體尿尿的地方,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沒說話,也沒理伊,繼續摸,會摸幾分鐘,先摸胸部,再往下摸到下體,這是在小學一年級的時候,平日、假日、白天、晚上都有,次數超過10次,都是先摸胸部再摸下體,被告不會脫伊的衣服,他會將手伸進去衣服裡摸胸部,再伸進內褲裡摸下體;被告摸伊時,有時大家在睡覺,有時只有伊跟被告在睡覺,被告摸伊時是關燈的,有時候A女會看到被告摸伊;伊有看過被告摸A女,被告對伊與A女會輪流摸,但不會一次摸兩個人;被告摸伊時,伊沒有每次都說「不要」,有時不會說話,伊怕被被告打,被告在伊小學一年級時會打伊,小學二年級後就沒有打過伊了,是因為吃飯慢,被告才用鐵尺打伊的手和屁股;被告摸伊時,伊會覺得不舒服,也曾經哭過;伊沒有跟A母說過本案,本案老師會知道,是因為被告不讓伊上柔道課,直接接走伊,老師覺得奇怪就問A母,後來班導師黃老師問伊是不是怕被告,伊說是,A女也有被老師問話,但伊不知道是哪個老師;警詢時伊說有次被告在中午時進入房間帶伊睡午覺,摸伊胸部,伊有哭著說不要,被告生氣罵髒話但沒有停止,確實有這件事,是發生在小學一年級,上午上半天的課,回家睡午覺的時候,當時每週一、三、四、五是上半天的課,所以伊確定這不是發生在週二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4713號卷第46至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摸過伊胸部和尿尿的地方,伊就讀小學一年級時,被告摸伊胸部及尿尿的地方超過10次,早上、中午、晚上都有,有時是晚上睡覺,有時是睡午覺時,地點都是在家裡,被告摸伊時,伊會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摸,A母有無看過被告摸伊,伊不記得了,伊有沒有告訴過
A母被告摸伊胸部及尿尿的地方,伊也不記得了;伊看過被告摸姊姊,摸的地方跟伊一樣,被告摸姊姊的時候,姊姊也是在睡覺;伊有看過被告與A母打架,但伊不知道為什麼打架,伊沒有印象A母曾經跟被告說不可以去摸姊姊的身體;伊在警詢時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被告也有摸伊尿尿的地方,但伊沒有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
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以前在法院說爸爸在妳小學一年級的時候有摸妳,爸爸摸妳的時候是有喝酒還是沒有喝酒的時候?)不一定。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觀諸B女歷次所述,其於第1次警詢時提到最近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是在家裡房間晚上睡覺時遭被告摸胸部,對於員警提問:「妳遭被告性侵害時,是否有抗拒?」,B女回以:「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34713號卷第26至28頁);於第2次警詢時,仍表示有遭被告摸胸部,員警問:「被告摸妳胸部時,妳有無反抗?」B女表示:「我有說不要,但他不理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2頁)。B女就被告觸摸其身體部位為何?其是否曾拒絕被告?前後所述稍有不一致,然考量B女於警詢時年僅7歲,對於「抗拒」一詞是否能理解?並非無疑;且B女年幼,未曾接觸過司法程序,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亦不熟悉,於第一時間製作筆錄時,遺漏「摸下體」之部分事實,待其後續偵訊程序時始加以補充說明,尚合乎常情。另A女雖證稱其僅目睹被告摸B女胸部,未曾看過被告摸B女下體乙節,但A女、B女既一致證稱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時,常是處於要睡覺、關燈之際等語,而下體又可能因棉被、衣物遮蓋而不易為旁人窺見,是A女未能查覺被告有撫摸B女下體之情形,本屬可能,尚難執此質疑B女所指被告曾撫摸其下體乙事之憑信性。此外,B女上開偵查、原審及本院開庭時所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並無任何瑕疵或矛盾之處,其證詞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3.證人A弟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房間要睡覺時,有看過被告正在摸A女、B女之脖子,A女、B女在哭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4713號卷第34至37頁)。A弟所述被告撫摸
A女、B女情形,雖與A女、B女所述情節不符,但其年紀尚幼,對於被告撫摸A女、B女之身體部位,未必能清楚描述,然由其曾目睹被告在要睡覺之時接觸A女、B女身體及A女、B女當下之情緒反應,仍足佐證A女、B女上開指訴。
4.徵以本案查獲經過,經證人即A女之輔導老師0000-000000-0於偵查中證稱:A女的老師曾帶A母來輔導處,A母表情很憂鬱,她控訴被告在家的行為,例如被告在家半夜喝酒要大家起床,大家都不能好好睡,並把A母賺的錢拿走,被告假日不讓大家出去玩,還讓小孩陪他睡覺,伊覺得很奇怪,隔天就請A女來輔導處,並詢問A母所稱「被告要妳們陪他睡覺」是何意,伊問A女「被告有摸妳嗎」,A女說「有」,伊問「被告有摸妳胸部嗎」,A女說「有」,伊問「被告有摸妳尿尿的地方嗎」,A女沒有回應,伊問「被告有無脫妳衣服」,A女說「沒有」,伊問「被告是伸去摸妳胸部嗎」,A女沒有回應,伊問「那是怎麼樣」,A女說「被告壓在我身上」,伊問「你喜歡被告這樣做嗎」,A女說「不喜歡」,伊問「A母知道嗎」,
A女說「A母知道,還因此跟被告吵架」,伊問「被告只對妳這樣嗎」,A女說「全部小孩都有」,談到最後,A女就哭了,感覺她很痛苦、無助,不像是假的;當天跟A女談話完,伊就通報,隔天(21日)社工要帶走A女時,伊有陪她去教室拿東西,A女又哭,感覺她真的很難過;
A女會有輔導轉介表,是因為班導師認為A女過分安靜,沒有笑容,被告曾經到柔道班把A女、B女帶走不讓她們上課,並在班級群組不當發言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2至64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媽媽跟妹妹的導師來輔導室,媽媽當時心情很不好,表情看得出來,當時有很多輔導老師一起聽,媽媽很多抱怨家裡的情況,主要是因為喝酒,媽媽說爸爸晚上還要小孩陪他睡覺,這句話當場我不好問太多,但是想想不對勁,就叫姐姐來問說媽媽講這句話什麼意思,姐姐就說爸爸有摸她胸部跟下體,其他她沒辦法描述如何摸,我跟她說這樣的情況學校必須請社工來幫忙,可能要離開家,妳願意嗎,她說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A女自104年1月29日起有輔導訪談紀錄,此有A女之學生輔導紀錄表、訪談紀錄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6215號不公開卷第81至85頁)。另A女之學生關懷表上記載:A母於
105年10月19日到輔導處,情緒相當低落,對於被告有相當大的傷心與憤怒,被告會要求小孩陪他睡覺;105年10月20日輔導老師約談A女,A女說出被告有抱她、摸她、把身體壓在她身上之情形,A女講到後來傷心地哭了;
105年10月21日在社工到校之前,輔導老師請A女、B女及A弟到輔導處,預告社工介入的處理流程,希望他們以平常心看待,只要把知道的事情說出來即可,不知道的不一定要回答,之後輔導老師陪A女去班級收書包,A女忍不住傷心地流下淚來等節,此有A女之輔導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4713號卷第68至70頁)。由上可知,本案並非A女、B女主動舉報被告有上開猥褻行為,而係A母與輔導老師談話過程中,提及被告要小孩陪他睡覺等情,輔導老師查覺異狀,約談A女後發覺被告有猥褻行為,始通報社工,經警方對A女、B女製作筆錄,而查知全案案情。參以被告於原審開庭時稱:A女、B女吃飯吃一、兩個小時吃不完時,伊會處罰,有時候用罵的,有時候拿鞭子打屁股,除此之外,伊很少處罰她們,另外曾經有一、二次伊教她們功課,問她們問題,她們不願意回答,伊有打她們的屁股,但大約只打一下,不會成傷,伊與A女關係普通,與B女相處融洽等語(見原審卷第
71、191頁),核與A女、B女前揭所指被告對其2人管教情形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並未嚴厲管教A女、B女,其與A女、B女之關係非惡。是以,由本案查獲經過、被告與A女、B女之關係及相處情形、A女於案發後向輔導老師陳述時及於原審及本院開庭時之情緒反應等節,應可排除A女、B女誣指被告犯罪之可能。
5.本案被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被告之測謊結果為:「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摸A女、B女的生殖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節,此有該局106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至103頁),益證
A女、B女前開指訴,並非子虛。
6.至證人A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目擊被告撫摸A女、B女胸部或下體,亦否認知悉被告曾為上開猥褻A女、B女之行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4713號卷第24至25頁、105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其說法已與A女、A女之輔導老師0000-000000-0前開所述相齟齬,考量被告與A母間尚有婚姻關係,雙方未曾因本案談離婚等情,經被告、A母一致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105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第73頁),且A母與被告除生育A女、B女外,尚育有一子即A弟,故難排除A母因婚姻、幼子之家庭考量,而有偏袒被告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證,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同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之解釋亦同,如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應以強制猥褻罪論。查被告第一次對A女、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及105年10月20日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女已明確說「不要」並以手推開被告,B女亦有明確表示「不要」,被告仍執意繼續為猥褻行為,自已違反
A女、B女之意願。另於上開A女就讀小學三年級、B女就讀小學一年級期間,被告對其等為猥褻行為時,A女、
B女或以言語拒絕,或以肢體拒絕,或因害怕被打而未為任何表示,但即便A女、B女未以任何言語或肢體拒卻,被告既知其先前撫摸A女、B女胸部、下體之行為係違反
A女、B女意願,由此經驗及A女、B女當下臉部表情,亦可推知A女、B女不願遭與其為猥褻行為,竟仍繼續撫摸A女、B女胸部、下體,被告主觀上自有違反A女、B女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甚明。又A女、B女分別為96年12月、00年0月生,此有該2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105年度他字第6215號不公開卷第4至5頁),其2人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所為。辯護人辯稱本案應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並非可採。
(四)上開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
104至105年間,A女就讀小學三年級時乙節,惟由前開
A女於105年10月28日偵查中作證時,其正就讀小學三年級可知,A女應係105年9月升上小學三年級,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於105年9月至105年10月19日間,A女就讀小學三年級期間所為,起訴書此部分時間認定,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有所明文。被告為A女、B女之父親,為A女、B女之直系血親,是被告與A女、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B女所為前開猥褻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上開條文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之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B女之父親,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人倫綱常,且罔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對A女、B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其二人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行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