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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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徐華被告王健志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 律師被告 申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41號、442號、106年度偵字第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健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於民國103年間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下稱自來水工程總隊)發包、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明山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已於104年2月2日完成主體工程,同年7月2日申請竣工,為避免工地現場溫泉井內污垢影響驗收,擬僱工清洗溫泉井。王健志為廣鎂公司當時之經營負責人,與廣鎂公司均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明知進入溫泉井之局限空間,有缺氧及吸入有害氣體中毒之危險。而依相關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於當日作業開始前、所有勞工離開作業場所後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對進出各該場所勞工,應予確認或點名登記;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公告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等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事項;另應指派一人以上之監視人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發覺有異常時,應即與缺氧作業主管及有關人員聯繫,並採取緊急措施;且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詎廣鎂公司、王健志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決定僱工進入清洗溫泉井,以求順利完成驗收。申威自104年5月間起任職廣鎂公司,擔任副理,負責在工地現場處理工程收尾及驗收等相關事務,與王健志均是從事業務之人,其依王健志之指示,為廣鎂公司僱用臨時工 林鍊根 ,並透過林鍊根僱用 陳正直 ,以從事溫泉井清洗工作。王健志、申威均應注意於工地現場尚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應防止林鍊根、陳正直二人貿然進入溫泉井內,以避免發生人員傷亡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健志、申威均疏未注意,竟在沒有任何防範設備及措施之下,任由林鍊根、陳正直於104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工地現場進行溫泉井清洗作業,而林鍊根、陳正直亦疏未注意,一起貿然進入溫泉井清洗內壁之際,因持續吸入井內空氣中之硫化氫氣體昏迷,進而均中毒窒息死亡。直到同日晚間8時許,經人發現林鍊根、陳正直所騎乘之機車仍停在工地現場沒有離去,察覺有異,通知申威,再轉知王健志,偕同前往現場查看,發現林鍊根、陳正直均陳屍井內,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直之妻 陳文慧 告訴、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24至1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王健志、申威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者,無庸贅予探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申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辯稱:被告廣鎂公司與被害人林鍊根間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雙方為承攬關係;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均非被告廣鎂公司之員工,其等為被告廣鎂公司提供勞務,欠缺人格之從屬性,被告廣鎂公司無從指揮監督其等職務之進行;被告王健志於案發之際,均無在場或以電話指示參與現場指揮或監督,客觀上難以期待防範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案發時被告廣鎂公司所統包之工程業已竣工,無人在工地留守,無從預先設置隨時可以確認氧氣濃度、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等保護措施,客觀上難以苛責被告王健志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疏於提供保護,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上過失云云。被告申威則辯稱:當時我在廣鎂公司雖掛名擔任副理,其實只是跑腿,沒有登錄為現場負責人,僅依循王健志之指示拿錢給被害人林鍊根,不清楚具體細節,也沒有在現場指揮任何工人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被告廣鎂公司於103年間承攬上開自來水工程總隊發包之「陽明山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已於104年2月2日完成主體工程,同年7月2日申請竣工;被告王健志為廣鎂公司當時之經營負責人;被告申威則自104年5月間起任職廣鎂公司,擔任副理;又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二人於104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工地現場進行溫泉井清洗作業之際,有一起進入溫泉井清洗內壁,因持續吸入井內空氣中之硫化氫氣體昏迷,進而均中毒窒息死亡等情,均為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 申威所 不爭執,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偵14854卷第2至11頁)、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職業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總表、談話紀錄(偵14854卷第38至54頁)、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契約文件清單、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偵14854卷第13至34頁)、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偵14854卷第55至63頁)、現場照片(偵14854卷第64至66頁,相534卷第13至28頁)、竣工圖、溫泉井安裝示意圖(偵14854卷第67至6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534卷第29至34之7頁、68之1頁,相531卷第34之2至34之9頁、69之1頁)、相驗照片(相534卷第40至5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534卷第68頁,相531卷第69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年8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溫泉井內有毒氣體數值等資料(相531卷第65至67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執行罰鍰繳款單(調偵441卷第90至92頁)、107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廣鎂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129至13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前往現場清洗溫泉井之緣由,被告王健志於偵訊時供稱:當初自來水工程總隊通知我們要驗收,之前都已經完工,希望在我們驗收前再一次清洗,所以我就通知被告申威去請人來做清洗等語(偵14855卷第118頁)。被告申威於偵訊時則稱:本案清洗工程會發生,是 吳沛倫 (即自來水工程總隊負責上開工程之工程師)要求,因為工程還未驗收前,自來水處已經開始使用,溫泉井本身會有沈澱物,所以吳沛倫要求清洗溫泉井,他要求把下面的沈澱物清洗乾淨,他才同意讓我們驗收;……我有在現場就這件事情跟他吵起來,我告知他要由主驗官來決定,沒有人在一個局限的裡面,做這樣的清潔工作,而且工程契約裡也沒有這個要求;我得知這事情之後,有跟廣鎂公司的負責人報告,被告王健志基於要提早驗收,拿到工程款,就決定答應這個要求等語(調偵441卷第66至67頁)。互核其二人供述大致相合,並佐以證人吳沛倫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是否有與被害人林鍊根、被告申威、王健志提到清洗溫泉井及如何清洗之事?)我之前是有聽到被害人林鍊根說會去借水槍,用高壓水槍做清洗,不過沒有特別說洗哪裡;(當時被害人林鍊根為何提到用水槍清洗?)因為要做環境的恢復,……工程是104年7月2日報竣工,其實當下東西應該是新的,因為廣鎂公司有些設備比較早期就做好,做好之後其實看起來比較老舊,所以就要求清潔;……(被害人林鍊根為何會特地與你強調他會去借水槍來清洗?)應該是聊天有聊到林鍊根打算要怎麼去洗,所謂洗是指洗井的外觀,因為外面卡很多硫磺垢;(你是否有很明確向廣鎂公司或被害人林鍊根提到清洗是洗外觀,而不是洗裡面?)我沒有去說不用洗裡面,……我們只要求他說外觀做一個恢復,因為皆需要辦理驗收等語(原審卷第109頁、114至115頁),亦坦認有要求上開工程驗收前,須先清洗現場設施污垢。可見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之所以會前往現場清洗溫泉井,乃是因為廣鎂公司接受業主代表吳沛倫臨時提出之要求,為避免工地現場溫泉井污垢影響驗收,始由當時經營負責人即被告王健志,指示副理即被告申威找人到場從事清潔作業,至為灼然。雖證人吳沛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要求清洗溫泉井云云,或係記憶淡忘,或恐承擔責任所致,尚無礙上開認定。
3、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目的。同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勞工」及「雇主」等定義,自應依上揭立法目的而為實質解釋,不應拘泥於狹隘形式。倘一方為他方從事工作,工作內容不具相當專業或技術性,基本上僅係單純依他方指示提供勞務,且衡量雙方之經濟地位、資力條件等,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從事工作者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能力,純粹祇能接受他方安排之工作環境、相關設備及措施者,應認即具備所謂之「從屬性」,無論形式上名義為何,均屬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勞工」及「雇主」,以有效貫徹上揭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查被害人林鍊根僅是從事一般工人的工作,此觀被告王健志於警詢時所供:林鍊根是在103年12月來中山樓的工地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參與管線工程等語(相531卷第7頁);於偵訊時供稱:林鍊根屬於我們下包的工人,施作水電管線等語(相531卷第122頁)至為灼然。充其量有糾集其他臨時工一起工作,即一般民間所稱之工頭而已。至於被害人陳正直則是透過林鍊根找來的臨時工,按日計領報酬乙情,參諸證人黃正榮於警詢時所證: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與我均為朋友關係;林鍊根是工頭,找不到工人工作,案發當天應該要三個人工作,但因我車禍後腳疼無法上山,所以林鍊根請我幫他叫人,貼我的位置;案發前一天我有一起參與本案工作,由林鍊根付給工資,每天工資為1,500元等語(調偵441卷第54至55頁),亦屬明確。堪認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均非經營公司或行號之事業主,亦非專以在類似危險場所反覆執業營生者,兼且被告廣鎂公司所支付的全部報酬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租用高壓清洗機之費用),已付前金1萬元而已(見相531卷第121頁),其二人顯無設置諸如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能力。而被告廣鎂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承攬金額達1,242萬餘元(見偵14854卷第4頁),於竣工後,為順利通過驗收,俾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臨時由被告王健志指示被告申威洽請被害人林鍊根,並由林鍊根找來被害人陳正直,偕同到場從事清潔作業,且除了高壓清洗機係由被害人林鍊根租用外,現場其他工具設備大抵均由被告廣鎂公司提供乙情,亦據被告王健志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相531卷第121頁),顯見工作內容不具相當專業或技術性,基本上僅係單純依被告廣鎂公司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供勞務而已,彼此間尚非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二人均係從屬於被告廣鎂公司,即由廣鎂公司直接或透過他人轉介僱用,至於工作契約之形式名目、報酬之給付方式、是否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制定工作規則等等,均無礙本件被告廣鎂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即被告王健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之認定。徵諸被告廣鎂公司洽請被害人到場從事清潔作業,僅憑口頭約定,完全沒有簽訂任何書面,更未依其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條款,陳報有分包工程之情事,甚至證人吳沛倫於偵訊時尚證稱:我認定林鍊根就是廣鎂公司的人等語(調偵441卷第64頁),在在足認被告廣鎂公司與被害人間關係,不是所謂分包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所辯:廣鎂公司與被害人林鍊根間為承攬關係,林鍊根、陳正直提供勞務欠缺人格之從屬性云云,均不足採。否則,無異大開方便之門,縱容事業主得以諸如「發包工作」等名義,故意怠於監督規制,以規避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予之義務,而戕害其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
4、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於當日作業開始前、所有勞工離開作業場所後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對進出各該場所勞工,應予確認或點名登記;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公告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等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事項;另應指派一人以上之監視人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發覺有異常時,應即與缺氧作業主管及有關人員聯繫,並採取緊急措施;且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第27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而被告廣鎂公司在現場施作溫泉取供設施工程,所開挖營造之溫泉井,為空氣不甚流通之局限空間,倘若進入井內,極有可能發生缺氧、吸入有害氣體中毒之危險,為一般常識,被告王健志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經營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衡情應知之甚稔。又依被告申威於偵訊時所供:(清洗溫泉井就要下井,是否如此?)是,是吳沛倫要求下去洗等語(調偵441卷第67頁),可見絕非指示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站在外面清洗而已。是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未遵守上開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指示申威僱工進入清洗溫泉井,以求順利完成驗收,致生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死亡災害,其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乙節,洵屬明確。
5、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健志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已如前述,工地現場縱已竣工,其在法律上仍有積極的作為義務(即學理上所稱「保證人地位」),且應注意於工地現場尚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應防止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二人貿然進入溫泉井內,以避免發生人員傷亡之危險,固不待言。而被告申威當時是廣鎂公司之副理,負責在工地現場處理工程收尾及驗收等相關事務,此觀被告王健志於偵訊時所供:(既然工程完工,人員也撤掉,誰負責溫泉井取供工程的最後收尾及驗收?)那時是被告申威負責的;(被告申威自己知道他負責這部分嗎?)知道,因當時是由他跟 吳沛淪 在接洽等語(調偵441卷第84頁)至灼。徵諸被告申威自己亦供承其有負責拿報酬給被害人林鍊根、曾就清洗工地溫泉井以驗收乙事與吳沛倫發生爭執(調偵441卷第66至67頁)、被害人林鍊根至現場施工前曾以電話與其聯絡、本件案發後其先接獲電話通報再轉知王健志一起前往查看等語(相531卷第38頁),佐以諸如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等文件,均列載被告申威為工務部副理或工地主任等(偵14854卷第2頁、10頁、46至48頁等),在在堪認王健志所述屬實。被告申威所辯:我只是跑腿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申威既有實質管理現場工程收尾及驗收事務,其依指示覓得被害人到場工作,衡諸法律精神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負有監督類型之保證人地位,且亦應負上述於工地現場尚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應防止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二人貿然進入溫泉井內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被告王健志、申威積極處理,顯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詎被告王健志、申威均疏未注意,消極不聞不問,遲至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經人發現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所騎乘之機車仍停在工地現場沒有離去,通知被告申威,再轉知被告王健志後,始偕同前往現場查看,自屬過失。雖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貿然進入溫泉井,亦有過失可指,但充其量僅是量刑審酌因素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無礙被告王健志、申威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王健志、申威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等過失違反規範情節重大,從法益保護之觀點加以審視,與積極行為之危害及不法,具有等價性,均無疑義。被告王健志以案發時其未在場或以電話指示、上開工程已竣工等由置辯,難認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申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均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等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又王健志、申威均是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是核被告廣鎂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被告王健志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申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王健志、申威以一行為致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二人死亡,同時觸犯二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王健志並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均是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起訴書固認被告申威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申威當時雖在廣鎂公司任職,然並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難認係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自無該法之適用餘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惟起訴書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原審未詳予審酌,為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申威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申威違反規範情節均屬不輕,造成林鍊根、陳正直二人寶貴生命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且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更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並賠償損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均前無科刑處罰紀錄,被告申威僅於86年間有傷害前科,此後迄本案發生止,別無其他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且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同有過失;兼衡被告廣鎂公司登記從事綜合營造業,於106年間之資本總額為800萬元(原審卷第136頁);被告王健志為大學畢業、已婚、先前為廣鎂公司負責人,目前該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徐華;被告申威為大學畢業、離婚、目前與小孩及父母同住、在建築師事務所任職、每月收入約5萬元(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健志、申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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