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平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扣案電子菸油9瓶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國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件輸入禁藥之事實,請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歷經警詢、偵查與審理程序逾30次,期間均遵期到庭應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必知所警惕,絕不再犯,予以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李國平為販售電子菸油之夜市攤販,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電子菸油(即液態尼古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
1日經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透過快遞進口方式(報單號碼:CX05710GP87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以納稅義務人「李國平」、品項「飾品」輸入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菸油共計9瓶,並論上訴人李國平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業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李國平因輸入禁藥案件,除於107年8月9日經本院以106年上訴字第3266號判決上訴駁回外(維持桃園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多件輸入禁藥案件現由桃園地院審理中(106度訴字第364號、106年度訴字第660號、106年度訴字第661號、106年度訴字第66
2號、106年度訴字第663號、106年度訴字第664號、
107年度訴字第56號、107年度訴字第543號),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復有多件相同案由之案件現由桃園地院審理中,顯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已有多次輸入禁藥之犯行,是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甚明,上訴意旨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委無足取。至被告請求將其於本院、桃園地院繫屬中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均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審理,然依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所指違反藥事法案件,除部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外(106上訴字第3266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其餘案件皆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上訴人審級利益,本院不宜裁定命第一審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告請求合併審理,礙難准許。綜上,被告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平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段○○○○○號居新竹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菸油玖瓶均沒收。
事實
一、李國平為販售電子菸油之夜市攤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電子菸油(即液態尼古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日經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為東慶公司)透過快遞進口方式(報單號碼:CX05710GP87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以納稅義務人「李國平」、品項「飾品」輸入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菸油共計9瓶,旋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號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經送衛福部檢驗驗得尼古丁成分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菸油9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李國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 吳尚樺 於警詢之證述, 李健豪張展維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7126號卷《下稱27126號偵卷》第5頁、第41至4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5年7月29日FDA研字第1050030049號函附檢驗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筆錄、現場照片、派送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27126號偵卷第9頁、第11至25頁、第28頁、第46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電子菸油與另案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均於105年5月17日一次購買分次輸入,應該要包括評價,並提出105年5月17日購買發票(品項、數量如附表三所載)及轉帳紀錄為證 云云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卷第15頁、第28頁反面,106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卷第21頁),惟查:
㈠按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認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參照),且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輸入禁藥罪係處罰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進口禁藥之行為,輸入禁藥成立一罪或數罪應就輸入即進口禁藥之行為、禁藥進入國境之次數判斷,與禁藥訂購之次數係一次或數次無關(同一法理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上開判決就該案被告數次出口一粒眠之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認該案被告主張一次買賣15萬顆一粒眠,以相同方式分次交付出口一粒眠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主張不可採)。
㈡經查,本案輸入時間為105年7月1日,然上開發票訂購日
期為105年5月17日,有發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訴字第
365號卷第15頁),二者相隔長達近一個半月,本案輸入之電子菸油是否於105年5月17日訂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即附表一所示IASOeC-Liquid(MELLOW口味)電子菸油9瓶(見27126號偵卷第18至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係上開發票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IASOTea-UK電子菸油,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主張附表二編號3電子菸油(IASOeC-Liquid、tea)20瓶(見106年度偵字第1342號第18至19頁),亦為上開發票如附表三編號3之IASOTea-U
K電子菸油云云(見本院160號審訴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然上開發票如附表三編號3之IASOTea-UK電子菸油僅20瓶,被告上開主張即本案及附表二編號3電子菸油合計29瓶,二者數量明顯不同,本案及附表二所示輸入電子菸油數量總計為291瓶及15盒與上開發票如附表三所示總計300瓶數量亦不相符,更難認被告上開本案與另案即附表二之電子菸油係一次於105年5月17日訂購並取得上開發票之主張為可採。
㈢另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輸入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電子菸
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附表二所示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本案輸入時間為105年7月1日,與如附表二所示另案經起訴輸入時間分別105年6月7日、9日、8月13日、17日、9月20日、26日、10月25日相隔近一個月至近四個月,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本案與附表二所示輸入之電子菸油品項、數量亦有差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案件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你為了進口此批電子菸油,你一共提供多少人的名字給貨代用作收貨人的名義?)我父親 李昌連 、母親 李蘇 長妹、我哥哥 李國禎 、我妹妹 李國瑛 、我朋友 謝美韻 。(當初廠商有跟你說要分批進關嗎?)貨代說要分批進來,所以要我多提供幾個名字給他們。(為何你購買一批電子菸油或需要分批進關?)廠商說貨代他們菸油一定要這樣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訂購之電子菸油係分次進口輸入知之甚詳,是其對於本案及附表二所示各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進口禁藥之行為即出於各別輸入進口之犯意,依上開說明,每次輸入進口我國境內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自無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縱係一次訂購而分次為本案及附表二所示電子菸油輸入行為,上開數次輸入進口禁藥至我國境內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非接續犯,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一次訂購本案及附表二所示數次輸入禁藥行為僅能論以一罪云云自不足採,因此附表二編號1案件雖繫屬在先(繫屬本院日期為10
6年1月11日收狀編號為循環字1001號,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卷第1頁),本案繫屬在後(繫屬本院日期亦為106年1月11日,然收狀編號為循環字1002號,繫屬在後,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卷第1頁),惟本案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案件既非接續犯犯罪事實同一而為同一案件,自無繫屬在後之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問題。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所謂核准,即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於繳納費用後,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因此,未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藥品,又非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即屬輸入禁藥。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藥事法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大陸地區藥品自屬輸入禁藥。又按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屬藥品列管,其中輸入應符合藥事法相關規範」、「電子菸如含尼古丁或其他藥品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倘未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輸入者,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禁藥,違法輸入者依藥事法第82條論處」等情,有食藥署102年12月2日FDA藥字第1024016638號函在卷可稽(見27126號偵卷第25頁),是被告未經核准,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菸油自大陸地區擅自輸入我國境內,自屬輸入禁藥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核准即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擅自輸入禁藥數量尚非鉅額,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查扣案之電子菸油,經送請食藥署檢驗後,驗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27126號偵卷第12頁),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廠牌│口味│尼古丁含量(mg)│數量/瓶│備註││││││││├──┼───┼────┼────────┼────┼────┤│1│IASO│MELLOW│16│9││├──┴───┴────┴────────┼────┼────┤│共計│9││└────────────────────┴────┴────┘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本院案號│輸入日期│數量│備註│├──┼────────────┼─────┼─────┼────────┤│1│105年度偵字第20603號、│105.6.9│45瓶││││106年度訴字第364號││││├──┼────────────┼─────┼─────┼────────┤│2│106年度偵字第638號、│105.8.13│15瓶││││106年度訴字第660號││││├──┼────────────┼─────┼─────┼────────┤│3│106年度偵字第1342號、│105.8.17│20瓶││││106年度訴字第661號││││├──┼────────────┼─────┼─────┼────────┤│4│106年度偵字第2250號、│105.8.30│25瓶││││106年度訴字第662號││││├──┼────────────┼─────┼─────┼────────┤│5│106年度偵字第3773號、│105.9.20│119瓶/盒││││106年度訴字第663號││(104瓶││││││/15盒)││├──┼────────────┼─────┼─────┼────────┤│6│106年度偵字第7956號、│105.9.26│39瓶││││106年度訴字第664號││││├──┼────────────┼─────┼─────┼────────┤│7│106年度偵字第13912號、│105.10.25│18瓶││││106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8│106年度偵字第23505號、│105.6.7│16瓶││││107年度訴字第56號││││├──┴────────────┴─────┼─────┼────────┤│共計│282瓶及15││││盒││└─────────────────────┴─────┴────────┘附表三: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IECIEExclusiveoffer│30(組)│8瓶一組│││pack(OptionB)│││├──┼────────────┼─────┼────────┤│2│LazarusVintage-US│20(瓶)│││││││├──┼────────────┼─────┼────────┤│3│IASOTea-UK│20(瓶)│││││││├──┼────────────┼─────┼────────┤│4│BlueDragon-US│20(瓶)│││││││├──┼────────────┼─────┼────────┤│共計│││300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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