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麒維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33號、105年度偵字第4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麒維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玖佰玖拾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黃麒維明知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前某日,向馬來西亞某不知名之商家訂購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之電子菸補充液約1,000瓶,並提供以「黃麒維」名義為收件人、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址為收件地址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後,即於104年4月7日、
8日先後匯款美金7060元給該馬來西亞之商家。該馬來西亞商家則依前揭收件資料,分二批將貨寄出,第一批於104年
4月10日將495瓶電子菸補充液以品名為「AROMATHERAPYSCENTOIL」之名義,委由快遞業者運輸來臺,復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於104年4月1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竹圍分關申報進口前揭品名及數量之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00000000000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後因該批貨物於同日自馬來西亞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時,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菸補充液495瓶(以下稱第一批貨)。
第二批則於104年4月16日將496瓶電子菸補充液以品名為「AROMATHERAPYSCENTOIL」之名義,委由快遞業者運輸來臺,復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向臺北關竹圍分關申報進口前揭品名及數量之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00000000000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該批貨物於同日自馬來西亞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時,臺北關人員即再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菸補充液496瓶(以下稱第二批貨)。黃麒維因而以此方式自馬來西亞輸入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之電子菸油991瓶。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8至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麒維矢口 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其係向馬來西亞商家訂購2批精油,業已收到,本案2批電子菸補充液不是其輸入的,其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臺北關人員分別於104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查獲洋基公司所申報進口之本案2批貨物均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各495瓶及496瓶,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0000000000、0000000000)、貨物採證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5月25日函暨函附之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同署104年6月11日函暨函附之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9頁、第11頁,偵字第19633號卷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居所為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且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9633號卷第11頁、第16頁之受訊問人年籍資料)。而本案第一批貨之申報進口貨物之DHL國際快遞貨件提單上所載收件人為「HUANGCHIN
WEI(黃麒維)」即被告,收件地址為「No.0,LN.000,
SEC0,0000000RD,0000000TOWNSHIP,HSINCHUCOUNTY(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即被告當時居所,收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即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物品名稱為「AROMATHERAPYSCENTOIL」;第二批貨之申報進口貨物之DHL國際快遞貨件提單上所載收件人亦為「HUANGCHINWEI(黃麒維)」即被告,收件地址為「No.0,LN.000,SEC0,0000000RD,0000000TOWNSHIP,HSINCHUCOUNTY(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即被告是時居所,物品名稱為「AROMATHERAPYSCENTOIL」,有貨物提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633號卷第61頁、第64頁)。又本案二批申報進口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地址復均為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被告是時居所,貨物名稱及數量均為「AROMATHERAPYSCENTOIL500PCE」,亦有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
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偵字第19633號卷第3頁)。參以證人即洋基公司報關人員 邱文欽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間請洋基公司處理代為報關,需要提供身分證字號、委任書及品名,貨物清關過後才會拿到發票及DHL的提單正本,但因洋基公司要向海關報關,在清關前就會拿到提單的電子郵件等語(見偵字第19633號卷第17頁),顯見本案二批進口貨物之報關資料均係馬來西亞方面之快遞業者提供,而該等詳盡之收件人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若非由被告提供,馬來西亞之託運人實無從得知,足見本案二批貨均確係要寄給被告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惟查:
1.本案查獲之第一批、第二批電子菸補充液各多達495瓶、49
6瓶,市價不菲,且本件國際快遞貨件提單貨物送貨單上業已載明收件人為被告、地址為被告案發時之居住址、電話號碼亦為被告所使用之號碼,已如前述,倘該等電子菸補充液順利通關,洋基公司必須依據前揭馬來西亞方面之快遞業者所提供之派送資料派送給收件人即被告。況本案2批貨物數量甚鉅(見偵字第19633號卷第6頁、他字卷第7至8頁),交易價值非微,則洋基公司或在其台委託之物流業者,依正常流程,為避免誤寄或收件人於送貨時不在導致運送人員無法順利將貨物送達收件人等情事發生,勢必先以電話確認始予送貨,抑或於送貨過程中與收件人即時聯繫以確認收件人可收受貨物之適當時間,藉以確保順利收貨,是本件扣案之貨物依正常派送流程當可排除於派送途中遭他人取件之情形,而必將送達前揭進口貨品提單所載被告當時之居所。本案馬來西亞方賣家自無由甘冒該等鉅量電子菸補充液錯運丟失或遭名義收件人收受致蒙受財產損失風險,逕將該2批貨物寄送予被告收受之理。況若係誤寄,衡情亦當會盡快與被告聯繫退貨事宜,不至於對此未加聞問而徒生營業損失,惟被告自承跟對方係以微信聯絡,對方並未提及退貨的事(見偵字第19633號卷第128頁)。且被告稱出事後有找對方處理,但對方不回(見偵字第19633號卷第128頁),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賣家微信往來之訊息及賣家之資訊供本院參酌,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是依上所述,本案並查無有何誤寄之情事,被告辯稱該2批電子菸補充液係馬來西亞商家誤寄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要非可採。
2.又本案進口貨物之國際快遞貨件提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或品名均登載為「AROMATHERAPYSCENT
OIL」,顯見係有意以不實品名以規避查緝。而託運人既明知其所寄送之物品為電子菸補充液,若非經被告之要求,實無理由以不實之名義運送。況本案扣案之二批貨品若係馬來西亞商家將應寄送予他人之電子菸補充液誤寄予被告,其向快遞、報關業者所陳報之貨物名稱,理當如實陳報為電子菸油,實無於誤寄貨品外,又將貨物名稱向快遞、報關業者偽稱為非屬電子菸補充液或電子菸相關產品之「AROMATHERAPYSCENTOIL」之理。且託運人若未經知會被告,即擅自記載不實之商品名稱託運,可能導致收件人誤以為商品寄送錯誤而退貨,徒生交易上不確定性。是託運人既係以「AROMATHERAPYSCENTOIL」不實之名義寄送本件之電子菸補充液,衡情應係確認以此名義託運,被告當已知情而不至誤認。 益徵 被告事前即已知悉其所訂購之電子菸補充液係以不實之名義寄送,仍隱匿該貨物內容而委託洋基公司報關。
3.況被告於104年7月14日臺北關第一次詢問時稱:伊所委託洋基公司報關進口之本案2批貨物,進口時不清楚內容為何,因伊本身有做「網拍賣衣服」,當時沒想那麼多,以為是自己網拍商品,可能是廠商寄錯云云(見他字卷第13-14頁,偵字第19633號卷第11-12頁),並未提到有訂購精油一事。嗣於3個月後即104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才改稱:
伊只有「訂購精油」,未訂購電子菸補充液,因為伊有經營露天拍賣販賣衣服,想說是本件貨品係伊所訂購之精油,所以就在本件2份個案委任書上簽名云云(見偵字第19633號卷第17-18頁);後於105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係向馬來西亞廠商訂購精油,係透過網路代購認識對方,之前有向其訂過幾次精油,有時訂500瓶,有時訂1,000瓶,主要供自用,有人喜歡才會販賣予認識的人,伊不知道精油廠牌;伊賣的衣服是直接向中國大陸訂,大陸那裡會用貨櫃直接進口,不用報稅,洋基公司進口貨物都會報關,伊要另繳一筆報關費云云(見偵字第19633號卷第128-129頁);於原審105年11月7日及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則又改稱:伊有於104年4月間自己向國外訂購2批一般美容用品店所用精油,因為伊家中就是開設美容用品店,部分自己使用,部分拿去店裡賣,還有賣給朋友,並未透過網拍,伊父母因經營美容用品店需要進貨也會要伊幫忙訂購,精油廠牌太多了伊沒有記,也沒有比價,均係透過朋友去協調,數量每次為500瓶至1,000瓶不等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0頁至同頁背面,訴字卷第15-16頁),是被告就其原欲進口貨物之緣由、貨物內容、販賣之對象及以何等途徑販賣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真實性容有疑義,已難遽信。
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於104年4月間各訂購500瓶之精油貨
物進口來臺,復已於104年4月7日、8日各匯款美金7,06
0元支付該2批貨款,不僅各筆數量均非少數,價款更合計達美金1萬4,120元(折新臺幣約42萬餘元)之多,而被告案發時僅為年僅19歲之學生,經手如此大筆之金額,衡情被告應留存載有訂購時間、品項、數量、單價等重要交易訊息之相關憑證或記錄,以杜日後其與該馬來西亞商家間之糾紛,然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係向該馬來西亞商家訂購精油而非本件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卻未能提出本件相關訂購憑證或與該商家間之交易記錄以實其說,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稱訂購精油每瓶大概3至4元美金,約合新臺幣200元(實際應僅合新臺幣120元左右)云云。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各訂500瓶精油,縱1瓶以新臺幣200元計算,亦只要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但被告卻又稱每次匯了7,06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1萬餘元),就所稱買入精油之每瓶單價及總金額均明顯數字不合,益徵被告係臨訟杜撰。且若如被告所述其自馬來西亞訂購精油係供自用及販售,訂購之數量又近千瓶之多,於偵查中卻稱不知其所使用及供販售之精油廠牌,復未循比價以明價差利得之一般交易流程(見偵字第19633號卷第128頁),亦與常情相悖。參以被告係104年7月14日第一次應訊,距案發時間僅3月餘,若如被告所述,其已收到所訂之1,000瓶精油,且精油係供自用及販售,第一次應訊時應不可能已全數售出,應有部分自用之精油可提出供調查,以佐證其所言,然其卻始終未能提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雖另提出載有收件人為「HUANGCHINWEI」,收件地
址為「No.0,LN.000,SEC0,0000000RD,00000TOWNSHIP,HSINCHUCOUNTY」,收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內容物品名稱為「AROMATHERAPYSCENTOIL」之DHL國際快遞貨件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及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內容物品名稱為「AROMATHERAPYSCENTOIL」之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各1紙,辯以其確已收受原向馬來西亞商家所訂購之精油2批,本件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顯係誤寄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訂購時間、品項、數量、單價等重要交易訊息之相關憑證或與商家間之交易記錄,觀之該提單及發票,並未敘及其所稱該馬來西亞廠商所誤寄貨品之相關單號、貨品內容、數量、原收件人為何人、被告原訂購貨品之時間、名稱、數量為何等內容,由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認定與本案2批進口含「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之關連性,自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證人即本案之報關人員邱文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委託處理2筆(見偵字第19633號卷第17頁),並提出本案之相關文件及委任書供查。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僅簽2份委任書,若如被告所稱其於案發期間已收到2批精油,則洋基公司當無可能再有其他委託書提領本案貨物。惟被告自承係其親筆所簽之委任書既已附於本案2批貨物之提領文件中(見偵字第19633號卷第4頁、他字卷第34頁),該2份委任書尚無可能再供作提領其他貨物之用,足見被告辯稱其訂購之2批精油已收到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扣案之2批電子菸補充液,足證係被告未經核准自馬來西亞訂購進而輸入我國。而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查本案所查扣之含「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而依被告智識、經驗及各以「AROMATHERAPYSCENTOIL」名義而非如實填載貨物內容之手法二次輸入大批電子菸補充液以規避查緝等情,應認其主觀上明知上開含「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惟仍自馬來西亞輸入,堪認被告主觀顯有輸入禁藥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均檢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已如上述,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案扣案物品雖係2次查獲,然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其係一次訂購,分二次匯款,廠商分二次交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0頁正反面),此亦有被告於人104年4月7日、8日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
633號卷第136頁),是足見被告僅有一次之訂購行為,雖分二次輸入,然為事實上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行為僅係一行為構成一罪,原審卻論以二罪,分論併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及對於國民健康之維護,實不足取,且衡以被告本次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數量達991瓶之多,幸甫入境即為相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時未滿20歲,年紀尚經,思慮欠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991瓶現經扣押中,此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電子油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