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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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紘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紘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蔡宜賀徐玉婷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㈡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6時34分」、編號6匯款時間更正為「15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廖紘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偵緝卷第78頁),迄無翻異否認,堪認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修正前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辦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法律尚有未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聲請之附表編號10部分被害事實相同,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併為審判。

(五)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怡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

  被   告 廖紘陞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紘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無正當理由,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上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胡乃方 、蔡宜賀、 高佩蓉楊家宜 、徐玉婷、 黃子凌葉雲庭陳彤妃黃淑惠李翊綸簡芳琦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紘陞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胡乃方、蔡宜賀、高佩蓉、楊家宜、徐玉婷、黃子凌、葉雲庭、陳彤妃、黃淑惠、李翊綸、簡芳琦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分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上揭國泰帳戶、一銀甲帳戶、一銀乙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乃方

(提告)

於112年12月1日起,以LINE帳號向胡乃方佯稱:可透過提供之網路商城購買商品賺得優惠卷收益 云云

112/12/2616:38

4萬元

國泰帳戶

2

蔡宜賀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起,以LINE帳號向蔡宜賀佯稱:可合作經營網拍,以預存金額洗紅利方式賺錢云云。

112/12/2718:52

112/12/2718:53

5萬元

5萬元

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

3

高佩蓉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起,以LINE帳號向高佩蓉佯稱:可儲值現金到提供的網路賣場帳戶,賺取商品回饋金云云。

112/12/2812:32

3萬6610元

國泰帳戶

4

楊家宜(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起,以LINE帳號向楊家宜佯稱:可參加提供的網路賣場回饋活動獲利云云。

112/12/2710:38

5萬元

國泰帳戶

5

徐玉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以LINE帳號向徐玉婷佯稱:在提供的網路賣場,註冊下單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12/2719:14

1萬元

國泰帳戶

6

黃子凌

(提告)

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以LINE帳號向黃子凌佯稱:可在推介的電商平台經營網購交易獲利云云。

112/12/2715:29

3萬元

一銀甲帳戶

7

葉雲庭

(提告)

於112年11月底某時起,以LINE帳號向葉雲庭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12/2710:16

10萬元

一銀乙帳戶

8

陳彤妃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12時40分許,以LINE帳號向陳彤妃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12/2421:41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黃淑惠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以LINE帳號向黃淑惠佯稱:因資金太多無法帶回臺灣,請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忙處理帳戶資金流水事宜云云。

112/12/2215:13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李翊綸

(提告)

於112年11月某時許起,以LINE帳號向李翊綸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特定標的,賺取獲利云云。

112/12/2815:31

28萬5000元

國泰帳戶

11

簡芳琦

(提告)

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帳號向簡芳琦佯稱:協助測試網路電商並註冊會員可領取現金回饋云云。

112/12/2717:55

112/12/2717:56

112/12/2719:04

112/12/2800:32

112/12/2812:46

4萬元

4萬元

2萬元

4萬元

12萬元

國泰帳戶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

  被   告 廖紘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50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紘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無正當理由,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上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李翊綸,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5時31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翊綸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紘陞名下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㈡告訴人李翊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守股)以114年度簡字第50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就提供本案帳戶詐騙告訴人李翊綸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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