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家榮(原名歐道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7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家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字型把手壹支、頭燈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欲竊取車內財物」,應補充為「欲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第
6行末應補充尚扣得頭燈1個、手套1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歐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歐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已著手於竊取車輛犯行之實行,隨因該車警報器作響,而遭警當場查獲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一旦得逞且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非止於輕微,惟被告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T字型把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復其事後坦認其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水電小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T字型把手1支、頭燈1個及手套1雙,均屬被告所有並持供本案行竊時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悉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