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郭政佑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
2年8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再其僅一次施詐而陸續取得該商旅提供9日住宿之不法利益,祇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利益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前已曾屢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詐欺得利罪,惡性甚重,復迄未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難認有善後彌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裝冷氣」,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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