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澤佑城(原名江冠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澤佑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孫澤佑城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黃漢威 及證人 鄭仙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孫澤佑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孫澤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享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為新臺幣20元如是箋箋之數,據此堪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猶輕,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承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