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秋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秋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秋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秋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1月13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下同)104年度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85號│││偵字第6410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99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9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7日│104年12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99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952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7日│105年1月21日│├───┴────┼─────────────┼─────────────┤│備註│104年度執字第16578號(易│105年度執字第2341號│││科罰金分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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