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春美被告林秉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春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蔡春美因被告林秉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5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刑保工字第111號)1紙在卷可憑。茲因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8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此外,被告迄今亦未有另案在監執行或經羈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本院復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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