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29號
原告 黃宇成
被告 吳克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5樓」,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函覆在卷,自難僅以前開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北投區址而逕為被告居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