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4號

原告 江明德

訴訟代理人 江甄甄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尚未拋棄繼承債務,願意與被告協商,至今無動用被繼承人 江惠吉 (以下簡稱江惠吉)之動產和不動產,江惠吉於112年5月12日亡故,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退休金16萬2426元。

 ㈡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

㈢退步而言,縱認勞工退休金仍屬遺產(假設語氣),該16萬2426元之勞工退休金元及勞保死亡給付,皆做為喪葬費用使用,江惠吉生前少跟原告來往,原告也不曉得欠債乙事。江惠吉出生到現在沒有 孝順 給原告錢超過1萬元,江惠吉沒盡到孝順還讓原告煩惱,連公司也待不下去。

 ㈤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9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692號)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江惠吉(歿)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遺產債權強制執行,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江惠吉其勞工退休金已由其父親即原告江明德於112年5月29日向本局提出申請,業經本局核定發給江惠吉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6萬2426元。上述債務人江惠吉(歿)之勞工退休金遺產16萬2426元,為其遺產之一部分,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小字第4146號、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除動產、不動產之外,尚包括「債權」。本件原告繼承並已領取被繼承人江惠吉上述勞工退休金債權16萬2426元,原告起訴只陳述至今未動用被繼承人江惠吉之動產或不動產,忽略上述勞工退休金債權,顯與事實不符。

㈡債務人江惠吉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尚積欠被告27萬3024元整及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票影本各乙紙可證。被繼承人江惠吉之繼承人江明德、 林純美 未拋棄對被繼承人江惠吉之繼承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江惠吉其勞工退休金遺產16萬2426元,由其父親即原告江明德(即江惠吉之繼承人)繼承領取。故原告於繼承上開所得遺產範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4頁第5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2月23日以北院 英民 壬113年北簡字第1054號對原告闡明,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如附件所示「…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係原告之單方主張,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稽,請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除聲請函詢勞工保險局外(原告並未提出江惠吉亡故時之遺產,至少依本院卷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件,原告除領有11萬4500元之死亡給付外,另有本件爭執之勞工退休金16萬2426元,至少還有喪葬津貼未、江惠吉是否留有其餘財產、原告並未提出其全部遺產〈如:遺產清冊…等等皆未陳報〉…等等)相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其亦要求本院一庭終結(本院卷103頁第26行)。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未提出領取喪縡津貼及江惠吉之遺產清冊…等等),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其僅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喪葬給付之資料,在原告未舉證江惠吉之全部遺產前,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至於其喪葬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其分項費用是否合理則不需再審酌。

 ㈢江惠吉之勞工退休金16萬2426元屬於遺產,其理由如下:

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23條第3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24條之2第2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一、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二、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 倪國鑫 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死亡,兩造、 倪子惠倪乙斐 為倪國鑫兄弟姐妹即全體繼承人,於107年10月3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倪國鑫所遺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不動產及領取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由以上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該退休金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法條方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其理至明。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⒊況且,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性質為勞務之對價,隨著勞工工作年資之增加,退休金因而不斷發生及累積,惟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關之社會保險金、社會福利年金,亦係保險人或公務員因年老、傷殘或無法繼續工作時所獲得之保險金或退休金,此為代替工作之收入,故列入所得財產(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 戴東雄 著,第20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店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雖於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然勞工死亡後,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存在,若仍認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依上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將致生勞工之債權人無法就勞工之遺產受償對於勞工之債權,勞工之遺屬則可完全享有勞工遺產之不公平結果,亦不符合權利與義務應一體繼承之基本原則。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61條、船員法第50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等規定,均於條文明訂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文義,可知凡採遺屬優先保障之立法,皆於條文明示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意旨。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既未將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列入不得扣押之範圍,且其立法、修法理由僅強調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對遺屬之保障則未置一詞,更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禁止扣押規定之適用。從而,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據上所述,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是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然本條例並無同類法律規定遺屬優先保障之立法,若僅以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有請領之順位規定,否定勞工退休金本質上係屬勞工之遺產性質,顯然欠缺立論基礎。又勞工退休金本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性質為勞務之對價,隨著勞工工作年資之增加,退休金因而不斷發生及累積,惟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性質上仍屬於勞工財產,若仍認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強制執行,將致生勞工之債權人無法就勞工之遺產受償對於勞工之債權,勞工之遺屬則可完全享有勞工遺產之不公平結果,亦不符合權利與義務應一體繼承之基本原則。故,江惠吉之勞工退休金16萬2426元應為遺產。

原告漏未陳報其已請領之相關給付、津貼,且未陳報江惠吉之遺產究有若干,依逾時提出之法理,應以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主張不足取:

⒈江惠吉生前具勞工身分且加保勞工保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63-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43條參照)。故,原告既可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按被保險人(被繼承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至10個月之「喪葬津貼」,原告實無理由主張以支出喪葬費用抵銷系爭勞工退休金。至於其喪葬費用之數額是否有必要,則在原告提出前述資料(包含江惠吉之其餘遺產)前無庸審酌。

 ⒉況且,依前述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至少還領有「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1萬4500元、另外尚有喪葬津貼及其它江惠吉所留之財產等,但原告前揭費用、遺產均未陳報,即以以支出喪葬費用抵銷系爭勞工退休金為不可採。

 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原告自應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查:

 ⒈江惠吉於112年5月12日死亡(本院卷第61頁),尚積欠被告27萬3024元整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3、64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票影本各乙紙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江惠吉之繼承人原告、訴外人林純美未拋棄對被繼承人江惠吉之繼承權(本院卷第71至73頁)。江惠吉其勞工退休金16萬2426元,已由其父親即原告江明德繼承領取。又勞工退休金屬於遺產,已敘之如前。故,原告於繼承上開所得遺產範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由上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但至少原告對江惠吉究竟有多少遺產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實無由審酌原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9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附件(本院卷第31至37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因尚未拋棄繼承債務的問題,我們願意和被告協商,至今我們未動用江惠吉任何動產和不動產,並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提出系爭債權之所有資料,並說明該票款之請求於何時確定?何時核發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江惠吉於何時亡故?…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係原告之單方主張,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稽,請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原告自應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起訴所言之事實,縱然屬實〈假設語氣〉,是否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應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3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3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3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3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3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3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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