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登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登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宏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確定。
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13日6時至6時19分許,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3年,於105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13日6時至6時19分許,又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
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案、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受刑人前獲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顯見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亦使前案法院原審酌其經起訴審判之教訓,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提不復存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