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 吳芳稜 即 吳芳綾 即 吳鳳琴 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芳稜即吳芳綾即吳鳳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卷,下稱橋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橋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調卷第6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橋調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調卷第11至12頁)、戶籍謄本(橋調卷第15頁)、信用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度消債更字第40號卷,下稱橋院卷,第1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橋院卷第14頁)、收入切結書(橋院卷第34頁)、存摺(橋院卷第26至3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0元、
0元,另其自陳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有從事保母及清潔工作之薪資所得共496,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芳療工會,另有南山人壽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9,645元(聲請人自陳曾以保單借款359,275元及9,756元)。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曾擔任保母及芳療公司會計職務,現受雇於第三人柯○○,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為20,000元,其成年長子就學中,故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等(橋調卷第9至11頁、橋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是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與男友共同租屋居住,房租由男友給付,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楊○○)、楊○○之存入憑條及存戶交易明細為證(橋院卷第15至23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0,211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3,893,785元(參橋調卷第49頁,共
7家金融機構債權,另有擔保債務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及保單借款共1,304,722元,參橋調卷第50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9,64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1年【計算式:(3,893,785-29,
645)÷10,211÷12=3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