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瑋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謝瑋航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籃球鞋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
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以「謝瑋航」之帳號,刊登販售NIKE(Leborn12Witness)籃球鞋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於106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000透過網際網路閱覽上開訊息後,誤信謝瑋航確有販售該籃球鞋之意願,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560元購買該籃球鞋,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156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000(即謝瑋航之祖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嗣因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4時5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
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以「 謝東宇 」之帳號,刊登販售NIKE(KyrieIrving3)籃球鞋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於106年7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000透過網際網路閱覽上開訊息後,誤信謝瑋航確有販售該籃球鞋之意願,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該籃球鞋,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將4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000(即謝瑋航友人 郭鑫懋 之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嗣因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0至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郵局存款收執聯、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8月10日函附(000)開戶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函附(000)開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各為1560元、4000元,金額固非甚微,然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終有不同;又被告年僅23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從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1560元、4000元),施用詐術之方式(各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約三日)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1560元、4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各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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