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但被
告竟於民國94年4月間,對於原告之房屋聲請扣押,迄今仍
未撤銷查封,原告於此一期間,受到不法侵害,爰訴請被告
應負以下損害賠償責任:
(一)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元:原告因房屋被查
封,長期於法院奔忙,進行各項法律程序,而房屋迄今仍
未撤銷查封,原告身心俱疲,痛苦異常。
(二)名譽損害20,000元:原告無辜受此侵害,房屋封條貼於屋
內大廳牆上,往來親友見狀,多有誤解,甚至疏遠,致使
原告聲譽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牆面污損賠償2,000元:原告房屋牆面被貼封條,污損牆
面,需要雇工粉刷,故請求被告應賠償此一費用。
(四)抗告費用1,000元:原告因房屋被查封而提出抗告,支出
抗告費用1,000元,被告應予賠償。
二、首查,被告前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
年度裁全字第229號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並就原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與座
落基地為查封登記,之後經法院命被告限期於七日內起訴,
但被告並未於該期間起訴,故上開裁定後經本院以94年度全
聲字第1034號裁定予以撤銷,上開房地亦隨之予以辦理塗銷
查封登記之情事,有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囑託查封登記書各1份在卷為證,先予認定。
三、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
定,惟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
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
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
四、據此,原告雖主張伊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上開損害,
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為上開給付,洵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