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99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月23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
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清償21期本
息後,自94年7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迄今尚欠借
款本金164,702元,及自94年7月2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
約金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
書暨借據、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撥款
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勘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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