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6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現金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
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
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
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
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
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迄93年5
月3日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8,717
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另被告於93年4月30日
申請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並領用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
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
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
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
簽帳消費迄93年5月17日共積欠現金卡款項42,938元及依上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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