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高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六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被告高街國際有
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高街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背書人為被
告乙○○之支票二紙,分別為:(一)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天
母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
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提示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二)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面額一百二十四
萬元,提示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之支票乙紙。原告依期
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高街國際有
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乙○○復將前開支票背書轉讓原
告,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
就其所簽發及背書之票據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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