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鄭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臺灣(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應予更正為「鄭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798號裁定送臺灣(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正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0年9、10月間云云。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節,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101年
7月15日21時10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F0000000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8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參佐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佐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顯見被告於101年7月15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屬明確,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正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度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501號被告鄭正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11巷13弄7號
1樓居新北市○○區○○路244巷2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臺灣(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763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警於101年7月15日21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正文行經新北市○○區○○路244巷2號1樓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正文之供述│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0年9、10月間云云。│├──┼────────────┼────────────┤│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告鄭正文所排放之尿液驗│││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詮昕│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簡表│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孫治遠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