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泰睿 即 林昱叡 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雲林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張永靖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89,843元,聲請人前曾依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成立債務清理協商,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分96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19,151元。後因金融風暴業績下滑,收入扣除維持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負擔協商款項,於100年3月毀諾,因此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但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則例外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機會。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理由: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若債務人業已依前開協商機制進行協商而未成立者,自無強令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再為協商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知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依據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係屬於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若嗣後毀諾,債務人亦無須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再為前置協商始得聲請更生、清算之必要,然仍需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意見參照)。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
8條所明定。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故當事人間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端在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㈠聲請人陳報其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此與本院所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93-103頁),應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指之消費者。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商銀申請前置協商,達成自99年8月10日起,分96期,年利率
7%,每期還款19,151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頁)。之後聲請人依上開前置協商條件履約至100年3月即未再繳款而毀諾,則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42頁)。
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51-54頁),聲請人98年5月間之投保薪資為33,300元,自此後持續向下調降,其於100年3月毀諾時,投保薪資僅17,880元,因此聲請人所稱其因業績下滑,致無法支付協商款項乙情,尚屬可信。又聲請人於100年3月退保後,僅於102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27日間有投保勞保紀錄,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其後迄今即再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無業,生活費用靠父親給予,聲請人顯然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還款19,151元之條件,履行顯有困難,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因業績下滑,致前置協商所約定每月清償款項已逾其能力範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語,應屬可採,聲請人仍得聲請本件清算。又本件聲請人前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後毀諾,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再為前置協商始得聲請清算,併予說明。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無工作之原因時,答以:自保險公司離職
後,求職(正職)時因積欠債務而求職不順,因為積欠勞保、健保、國民年金等,雇主會要求我先把這些處理掉,所以沒辦法找工作。打零工的工作都是臨時性的,後來就懶得再找了,都在家裡幫忙工作。從金融風暴之後,我就覺得身心俱疲,就不想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1頁)。惟積欠債務與無法謀求正職工作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亦非合理事由,反因有清償債務壓力,而更有謀求正職工作之動力及必要。且查,聲請人自陳研究所肄業,專科時念機械,及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曾於保險公司任職將近7年之學歷及工作經驗,又過往投保薪資最高達43,900元(見本院卷第51-54、331頁),足認聲請人為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應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月收入能力(現為每月23,800元)。聲請人雖稱其手斷掉,最近都沒有工作,現在手沒辦法提一桶滿滿的水,手腕也不靈活等語,並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05、330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08年12月31日開立,無從證明聲請人有上開所述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言身心俱疲,不想再工作等語,顯非合理事由,倘若本院認同此理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零列計,並以此為基礎審酌聲請人有無構成「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顯有違人民之法感情,且與前述債務人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有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之能力,並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㈢本件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800元扣除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388元後,聲請人每月仍有逾萬元之金額可用以清償債務。倘若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元計算,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則大幅提升。本院審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609,933元(其中本金為931,0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陳明債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37-42、129-191、317-319頁)。再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第103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3部,從出廠至今均已近20年,難認有變現價值。另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各會員公司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37-285頁),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68元。又聲請人為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33頁)現年40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依其學經歷言,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具相當之清償能力,而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計算,本件債務金額最短約6、7年即可清償完畢。且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有再為協商清償方案之空間,而按債務協商實務,債權人就清償方案多有減免利息、降低利率、捨棄違約金、其他費用等之退讓,是聲清人就本件債務如與相對人等債務協商成立,則清償本件債務期間實際上應短於上開推算期間。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其清算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現年40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25年可工作取得薪資,縱以基本工資計算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倘與債權人再行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並非無減縮之空間,衡情應可負擔,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故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