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18號原告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元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依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2項依土地租賃契約及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斗○○○區○○段148、149地號,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