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以上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元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張學元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78年2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78年7月18日確定,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又因犯逃亡罪,經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78年判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於78年9月
6日入監執行,嗣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0年減裁字第0318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13年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於83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89年8月29日,詎張學元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3日以84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經國防部於85年3月15日以則創字第1307號令撤銷上開假釋,並於上開有期徒刑7年8月執行完畢後,繼續執行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6年3月12日,並於94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張學元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5年7月29日晚間20時許,騎乘其姊姊 張桂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頭戴灰色棒球帽、手戴手套、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水果刀1把及黑色玩具手槍1支(均未扣案),並將玩具手槍插於腰間,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村00000000號, 鄭信雄 所經營而有人居住之「義發鑄造銅器工廠」,以該水果刀割破用以分隔該工廠內外,具有防閑功能之帆布,侵入該工廠內後,當時鄭信雄正在房間內睡覺,張學元見鄭信雄獨自一人在內,即叫醒鄭信雄,並以前開水果刀指向鄭信雄之腰部,恫稱:「我持刀,你就知道意思了,你要拿錢給我,不然就給你好看。」、「沒錢,我就持刀捅你一刀。」、「你不要報警,不然你就好看。」等語,致使鄭信雄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遂將藏放在其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萬多元取出交付予張學元,張學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又張學元於前開強盜所得之財物花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15日6時許,再次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上址鄭信雄經營之「義發鑄造銅器工廠」,趁鄭信雄打開工廠鐵捲門,在工廠前祭拜神祇時,進入工廠內,用手搭住鄭信雄之肩膀,並以言語向鄭信雄恐嚇稱:「兄弟正在跑路,身上沒錢花用,你身上有沒有錢,拿出來,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致鄭信雄心生畏懼因而將身上之現金400元交予張學元,張學元得手後便離開現場。嗣經鄭信雄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信雄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鄭信雄於案發之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其於審判中之關於被告第2次是否持槍恐嚇鄭信雄乙節之證言有部分不符之處,然證人鄭信雄並未爭執其於警詢中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當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仍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日久隔而遺忘案情,較能接近事實之真相,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因認上開警詢供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7月29日晚間20時許,持上開水果刀
1把,前往鄭信雄所經營之「義發鑄造銅器工廠」,以水果刀1把,割破用以分隔該工廠內外之帆布,侵入該工廠內,叫醒鄭信雄,鄭信雄並將藏放在渠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3萬多元取出交付予張學元;另又於同年8月15日6時許,再次前往上址,趁鄭信雄打開工廠鐵捲門,在工廠前祭拜神祇時,進入工廠內,用手搭住鄭信雄之肩膀,鄭信雄並將身上之現金交予張學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缺錢,而且聽說鄭信雄有在收受贓物,所以前往鄭信雄之工廠,請鄭信雄幫忙,向鄭信雄借錢,並無持水果刀指向鄭信雄之腰部,亦未向其恫稱:要命還是要錢。第2次再去鄭信雄工廠時,也是請鄭信雄幫忙,商借現金,並無恐嚇鄭信雄,且兩次行為均無攜帶玩具手槍或真正槍枝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信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工廠內旁的塑膠布被一名不詳男子持刀割破進入工廠內,持刀向我說『我持刀,你就知道意思了,你要拿錢給我,不然就給你好看』,我向那名男子說我沒錢,對方就說『沒錢我就持刀捅你一刀』、『你不要報警,不然你就好看』(見警卷第15頁)、「..我在睡覺,被告割破帆布圍牆後,進去我的房間,然後叫醒我,就拿刀子威脅我,抵住我的腰部,問我是要命還是要錢,我當時會害怕,我就走去我的車子裡面拿錢給他,當天我有領錢,我拿了超過3萬多元給他,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拿錢給他之後,他才把刀子放下,我當時怕得要死,我當時走在前面,被告走在後面,還拿刀子抵住我,一直到我拿錢給他之後,他才從原來的洞離開」(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當時我6時30分打開工廠大門準備營業,..一名不詳男子(即被告),..操台語口音,說『兄弟跑路,我身上沒有錢,你身上有沒有錢,拿出來,不然我要給你好看』,那時我很害怕我身上只有500元,我跟那名不詳男子說我給你400元,我自己留100元要吃飯用..」(見警卷第18頁)、「第2次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是在早上,我在家拜拜的時候,被告就進來和我一起拜拜,當時被告沒有拿刀子,但摟住我的肩膀,和我一起進去客廳之後,.,他說他身上沒有錢,我就說我身上也沒有錢」、「我當時有跟他商量留下100元給我,他有同意,所以我就拿400元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
㈡被告於第1次強盜時,除攜帶水果刀外,並持有玩具槍1支
,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核與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所長 黃富楨 證稱:「兩次案發後我都有去現場,也有問過被害人」、「第2次案發後我有再問過被害人.
..被害人說被告有向他要錢,被害人說他身上只有400元或是700元,被害人還有向被告說要留下100元給他吃飯,後來被害人有拿4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跟他說,他是兄弟,現在正在跑路,所以被害人才把錢拿給被告。」、「(問:被告有無跟你供述他第1次有拿玩具槍去強盜)有」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5、7頁)。
㈢又被害人鄭信雄1人單獨居住工廠內,業經鄭信雄證述在卷
(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被告於夜間持水果刀侵入被害人工廠,並趁被害人睡覺時,叫醒被害人,以刀子抵住被害人腰部,依當時係晚間、僅被告與被害人共處一與外隔絕之空間,且參酌被告正值壯年而被害人已60餘歲等客觀情狀下,實無以期待被害人能抗拒被告持刀脅迫之行為,況且被害人因遭受被告強盜取財後,心生恐懼,不敢住宿於工廠內,而投宿於汽車旅館等情,亦據被害人鄭信雄提出夏威夷鄉村汽車旅館之目前住宿旅客名單乙紙為證,故足見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甚明。
㈣此外,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攝錄之現場光碟錄影帶之勘驗筆
錄(見本院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以資佐證(見警卷第37、42頁)。故綜合以上事證,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辯詞以資抗辯,惟,苟如被告所言,被告係要請鄭信雄幫忙,向鄭信雄借錢,則被告理應於鄭信雄白天仍在工廠工作時,向其商借金錢,豈有於夜間持水果刀劃破帆布,侵入該工廠,然後叫醒被害人鄭信雄,向其借錢之理,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交情,已經其2人陳明,衡情被害人並無平白出借數萬元予被告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其無攜帶玩具槍枝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第1次行為時有攜帶黑色玩具手槍1枝等語,且經證人黃富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於警詢中未曾指述被告第2次行為有攜帶真槍前往恐嚇被害人,但卻於被害人審理時翻詞改稱:「被告拿
1支槍給我看,他說身上沒錢,...就從桌上皮包拿出6、700元給他...」等語,顯見被害人鄭信雄前後之指述顯然歧異,應難採信等語,則查,被害人鄭信雄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第2次至工廠時有拿真槍給他看,但已與其警詢之指述不符,且其稱曾告訴警員黃富楨,被告第2次恐嚇取財時有持槍一節,核與證人黃富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第1次的時候被害人有陳述被告有拿槍給他看過...
第2次被害人沒有跟我講被告有拿槍」、「因為被害人一開始並沒有提到被告有帶槍,我們在場也沒有發現子彈射擊的痕跡,而且從監視器錄影帶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槍,所以當時並不相信被害人所講的陳述...」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5、6頁)並不相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拿真槍給被害人看,故本院認為被害人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雖然被害人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但其餘關於本案案情之證詞,經核仍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仍屬可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未扣案之水果刀,為金屬利刃、刀鋒銳利,業經被告 陳明及 繪圖在卷可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至未扣案之玩具手槍,雖無法證明可發射子彈,而無從認具殺傷力,然玩具手槍有一定之重量及體積,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訛。又被害人鄭信雄之工廠係以帆布與外界隔離,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該帆布主要係在防範他人進入之用,性質上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以水果刀劃破帆布進入被害人居住之工廠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又被害人鄭信雄夜間均居住其所經營之「義發鑄造銅器工廠」內,亦據鄭信雄證述明確,是被告於夜間進入上開工廠之行為,符合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於95年7月29日晚間20時許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8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另被告於同年8月15日6時40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係國小肄業,其本身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法治觀念薄弱,並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僅因缺錢花用,即持水果刀,於夜間毀越被害人所設置之帆布,侵入工廠內,強盜取得被害人所有之金錢約3萬多元,並且於事隔數日之後,又再次前往被害人之工廠,向被害人恐嚇取得400元,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上之侵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非可取,其惡性重大,且犯罪後仍否認犯罪,惟被告前後兩次犯行均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持以強盜之用之水果刀1把及黑色玩具手槍1支,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在高屏大橋橋下溪水中(見警卷第9頁),無法尋獲,故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強盜取財時所穿著之灰色棒球帽及手套,則係為逃避追緝之用,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相關連,且未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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