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1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丁○○、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537,078元(
按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2.677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273,4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2,95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