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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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88號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就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118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提起反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80地號土地及其上10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之7號之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10,030元(23,220,060×1/2=11,610,030),應徵裁判費114,256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依首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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