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449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30日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90,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4月9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甲○○於民國98年4月8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依票據法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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