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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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上訴人 陳能豐 訴訟代理人 劉峻 言複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之系爭車輛受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為107年2月17日,伊於當日即將
系爭車輛開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服務廠(下稱國都汽車北永和服務廠)進行估價,而因過年期間【即依內政部公布之107年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所載,農曆除夕春節共計應放假4日(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18日),再加上補假2日(107年2月19日至107年2月20日),共休假6日】所有維修廠全部休息中(原廠維修也是如此),故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人員係於107年2月22日始前往批價,其後經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人員告知伊僅願負擔維修費用,不願負擔營業損失,且於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需就上開和解條件簽立和解書,始得將系爭車輛開走等情,伊不同意,而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直至107年3月1日確認不理賠伊之營業損失後,伊於107年3月1日即將系爭車輛由國都汽車北永和服務廠拖至啓宏修車廠進行修理。準此,伊所受之營業損失係自本件車禍事故時即107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不含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之6日部分),以1日租金1,000元計算,尚受有12日營業損失共計1萬2,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22日始將系爭車輛開至國都汽車北永
和服務廠進行批價,批價後維修費用約為5萬多元,惟因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再加上合理營業損失之金額會低於維修費用,故伊當時係提出賠償全額維修費用不扣除折舊作為和解條件,然因上訴人無法接受,伊僅得告知維修完成後向車廠結帳取得收據後續再行協調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刻意拖延導致系爭車輛無法維修之情事。
㈡又上訴人縱受有營業損失,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
載,本件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6日,且參以內政部公布之「107年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所載,農曆除夕及春節共計應放假4日(107年2月15日至107年2月18日),再加上補假2日(107年2月19日至107年2月20日),共休假6日,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7年2月17日,倘如上訴人所稱因過年期間維修廠休息而無法維修等語屬實,亦不應該延至107年3月1日才進廠維修,況上訴人即使因爭執營業損失是否理賠而不同意簽立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上訴人仍得先押款修理系爭車輛並取回系爭車輛,故上訴人所稱受有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9,47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中6萬6,045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出租訴外人 羅冠育 為營業小
客車使用,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與羅冠育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啓宏汽車有限公司維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北永和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因左轉彎時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該事故中受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租賃之營業小客車,其系爭車輛因修
繕造成其自車禍事故時即107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受有12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損失1,000元計算,共計1萬2,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後,因107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止為春節期間之假期及補假日,車輛維修廠人員亦於休假期間而無法進行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系爭車輛受損,而因車禍時適逢春節而無法立即修繕,致其受有上開春節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部分,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
107年2月17日即將系爭車輛送往國都汽車北永和服務廠修繕,系爭車輛迄至同年月22日始有實際批價之情,有國都汽車北永和服務廠估價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頁),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20日進場的話,21號車輛要先估價,完備後才會通知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去看車,所以107年2月22日批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徵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進場至國都汽車北永和服務廠後,尚需1日估價期間及1日通知看車批價期間,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於107年2月22日始經國都汽車北永和服務廠實際批價並列印估價單,足證上訴人至遲於107年2月20日已將系爭車輛送至國都汽車北永和服務廠,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始將系爭車輛進場估價等情,顯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因進場至國都汽車北永和服務廠估價、批價,致其受有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2月22日之2日營業損失部分,亦屬有理。至上訴人主張自系爭車輛批價後即107年2月23日起至實際修復前即同年月28日其餘6日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為上訴人自承其當時與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人員就其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有爭執,而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致其於107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移到其配合車廠進行維修等情,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於批價後未先行墊款由國都汽車北永和服務廠維修系爭車輛,而係於與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人員協談和解不成後移車至其他車場維修,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未能修繕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不能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期間無法營業日數之營業損失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6日(計算式:4日+2日=6日)計,再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日營業損失1,
000元為基準,認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6,000元(計算式:1,000元×6日=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失1萬2,000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7年7月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7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營業損失6,000元,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揭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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