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明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9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明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07年10月27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幀」及「扣案之針筒1枝」。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方明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公克),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8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然因上開海洛因已因鑑驗耗罄,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裝盛上開海洛因之扣案針筒1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其裝盛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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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75號被告方明月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明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
5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一)再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三)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繼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一)、(二)、(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四)、(五)案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與(六)案接續執行,嗣於103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方明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0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0月29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61號3樓,方明月與其友人 游晏庭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其等腳邊發現並扣得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淨重0.004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之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方明月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方明月於偵查中之自│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白。│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紀錄表(檢體編號:C107│之事實。│││138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29日、108年││││3月25日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108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⑴證明警方於上開查獲時地,│││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得含有米白色粉末之針筒│││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1支之事實。│││8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⑵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經檢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定書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04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業因鑑驗而用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