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3
0號、第19313號、第21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22巷口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門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 施語 柔所有、放置A車車內之10吋 安卓機 1臺、響尾蛇行車紀錄器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悠遊卡1張(內有1,300元)、巧克力餅乾1盒、印章2枚及訴訟文書數紙,得逞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6時許,施 語柔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8年5月9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1樓前,見 黃劔 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持自備鑰匙竊取B車及B車車內逆變器1臺(上開財物,業經發還 黃劔膺 ),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之後,將B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巷口處離去。嗣於同日11時16分許,黃劔膺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又於108年5月9日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前,見 王源貴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鑰匙轉動C車車門,企圖竊取C車,以供己代步之用,惟因C車車門始終無法開啟而未能得逞。嗣於同日13時許,王源貴發現C車車門遭轉動痕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復於108年5月9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6分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吳順昌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持自備鑰匙竊取D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復將D車(業經發還吳順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5公里處。嗣於同日5時許,吳順昌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施語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胡志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雄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語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偵21059卷,下稱第21059卷,第17至22頁),另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108年4月1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6張等在卷 可佐 (見第21059卷23至29頁、第31頁;證物袋內)。
㈡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劔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偵19030卷,下稱第19030卷,第23至28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108年5月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等在卷可佐(見第19030卷第33至45頁、第47頁、第57頁;證物袋內)。
㈢針對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源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偵19313卷,下稱第19313卷,第11至13頁),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108年5月9日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見第19313卷第15頁、第17頁;證物袋內)。
㈣針對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順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9
030卷第29至31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10
8年5月9日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失竊車輛棄置現場照片
6張等在卷可佐(見第19030卷第45頁、第49至55頁、第59頁;證物袋內)。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志雄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胡志雄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取C車,惟因C車車門始終無法開啟而未能得逞,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所竊得之
B車、D車,業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黃劔膺、吳順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屬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施語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犯事實欄一㈡、㈣竊盜犯行,所竊得之B車、逆變器
1臺及D車,雖分別屬被告犯事實欄一㈡、㈣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劔膺、吳順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在卷可參,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訴訟文書數紙(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訴訟之用,倘告訴人施語柔申請掛失並補發新文件或重新製作,原文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㈡、㈢、㈣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
匙,並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對應之犯罪│宣告刑及沒收││號│事實││├─┼─────┼────────────────────────┤│一│事實欄一㈠│胡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胡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胡志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㈣│胡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10吋安卓機1臺、響尾蛇行車紀錄器│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1臺、悠遊卡1張(內有新臺幣1,30│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0元)、現金新臺幣2,000元、巧克│人施語柔│││力餅乾1盒、印章2枚││├──┼────────────────┼────────────┤│二│訴訟文書數紙│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