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違規當時乃紅燈左轉,然員警卻以異議人係闖紅燈直行為由開單舉發,係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30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行駛於鎮前街97巷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面對紅燈號誌仍通行左轉,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復經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查處無誤,亦有該分局97年10月20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70031863號函影本1份足憑,是異議人確有本件紅燈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騎士)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應依循燈號行駛;在無專用左轉或右轉箭頭指示通行方向路口,面對紅燈如逕予穿越路口主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行為,均為闖紅燈,皆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是以,異議人未遵守交通號誌行車,在面對紅燈號誌情況下仍逕行左轉,即已違反所面對之紅燈號誌管制,而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雖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關於本件違規事實,誤繕為係闖紅燈「直行」,惟並不影響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則員警因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前揭條例關於闖紅燈之規定予以裁處,均屬無誤。
四、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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