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事件地點之臺北縣○○鎮○○○路,雙向車流量龐大,若要求行駛中正一路外側車道之機車,於中正一路號誌為綠燈時始能左轉建國路,則當內側車道之汽車、大卡車接踵而來,即無法順利切入,而有實際上困難。又縱無前述情形,然若逆向車道有來車時,亦無從順利左轉。故此時最安全方法,即待中正一路係紅燈而建國路為綠燈時左轉;而此亦為多數行駛中正一路沿線類似路口機車所採取之行車模式。故異議人甲○○於中正一路號誌紅燈時左轉建國路,乃為確保行車安全所不得已之權宜措施,卻為警舉發,實有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臺北縣○○鎮○○○路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正一路與建國路口時,於中正一路紅燈、建國路綠燈時,逕由中正一路左轉進入建國路而闖紅燈,並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異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復經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覆查處無誤,亦有該分局97年
8月14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70026457號函影本1份足憑,是異議人確有本件紅燈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仍執前詞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騎士)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應依循燈號行駛;在無專用左轉或右轉箭頭指示通行方向路口,面對紅燈如逕予穿越路口主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行為,均為闖紅燈。是以,異議人未遵守交通號誌行車,於中正一路紅燈情況下,逕由中正一路左轉進入建國路,即已違反面對之中正一路上紅燈之號誌管制,而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揆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系爭路口之中正一路雖有以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區○○○○道,即禁止變換車道,而對左轉、直行車輛加以分流;然異議人仍可在駛接近雙白實線前,即先行匯入內側車道以備左轉建國路,此亦係安全又合於交通法規之標準行車模式,遽異議人卻捨此方式,任憑己意違規行駛,儼然對建國路上綠燈時行駛於上而擁有路權之其他駕駛人,暨異議人自身之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危險。且縱使異議人謂眾多行駛於類似路口者,均採取與其同樣方式左轉之抗辯為真,亦僅該駕駛人皆同有闖紅燈之違規而已,並不因多數人皆違規,即使該情事變為合法。
四、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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