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繕為 彭巽棋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6日釋放出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84之2號住處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8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7月7月28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6日釋放出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