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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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3月13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同類案件,於92年12月19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9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原淨重0.0850公克,驗餘淨重0.0830公克)。其後甲○○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8、34頁),另扣案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亦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35頁)及該海洛因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30公克)經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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