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6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七之十三號三樓之一」,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乙紙在卷可憑。而本件之裁決書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異議人上開之住所,並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人員代為簽收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詳見本院卷)在卷可憑,異議人對於該裁決書確於上開住處由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人員代為收受一節,亦未爭執,故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如係居住臺灣地區,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之住所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其雖非居住於原處罰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所在之蘆洲市,惟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須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即異議期間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內,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因末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日為假日〈星期六、日〉再順延至上班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就上揭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此有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上之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第三股收件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卷),顯已逾異議期間。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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