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八十巷四弄七號工地處,與他人飲酒,適告訴人乙○○亦與友人於該處飲酒,二人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破米酒瓶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閃躲不及,致臉部、頸部受有深度裂傷等傷害,經多次手術始痊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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