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達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肆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達仁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四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萬元,其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四筆借款,僅分別繳交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述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七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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