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一被告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
戊○○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捌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戊○○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七);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借用五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七),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到期應將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業已到期,被告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僅償還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各
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及九十年九月六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八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保證書、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保證書、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
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