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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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一九四四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六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承德路口,經警攔查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三四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萬七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00—六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亦不認識車主,伊曾在四、五年前遺失駕照,可能遭冒用等語。
二、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一九四四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固有「甲○○」之簽名,惟異議人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簽。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二D—六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購買,購買後即借予伊前男友 黃啟倫 (異議人甲○○之弟)使用,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之後,黃啟倫去服役,車子方交回伊弟弟使用等語。此外,另案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確遭人冒用無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公警國三刑字第○九二○○○二五一○號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辯稱伊未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00—六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伊係遭人冒用等語,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自裁罰異議人,顯有未恰,自應撤銷,改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三、另黃啟倫涉嫌偽造「甲○○」之署押部分,宜由原舉發單位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