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毒品吸食器二組,惟查,該等毒品吸食器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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