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正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正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正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之罪質並非相同,並衡酌2次犯罪相距之時間非長、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59頁陳述意見狀),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葉正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6日
112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