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寶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志豪 告訴被告曹寶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0號

  被   告 曹寶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寶緞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解開鐵鍊,任令其飼養之犬隻遊走便溺,疏縱寵物,該犬隻乃循道路離去,嗣於113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上開犬隻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東街岔路口,適李志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明德二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上開犬隻突穿越中央分隔島至李志豪行向車道上,李志豪機車撞擊上開犬隻,李志豪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被告曹寶緞之供述

被告飼養本案車禍之犬隻,於前揭時地放任犬隻遊走而失去蹤影等情。

告訴人李志豪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所有犬隻行進方向、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

告訴人疏縱寵物,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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