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寶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志豪 告訴被告曹寶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0號
被 告 曹寶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寶緞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解開鐵鍊,任令其飼養之犬隻遊走便溺,疏縱寵物,該犬隻乃循道路離去,嗣於113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上開犬隻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東街岔路口,適李志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明德二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上開犬隻突穿越中央分隔島至李志豪行向車道上,李志豪機車撞擊上開犬隻,李志豪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曹寶緞之供述
被告飼養本案車禍之犬隻,於前揭時地放任犬隻遊走而失去蹤影等情。
二
告訴人李志豪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所有犬隻行進方向、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
告訴人疏縱寵物,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