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紹均(原名古富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紹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客觀事實。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23號

  被   告 古紹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紹均(所涉施用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住處,以將大麻菸彈裝於電子菸裝置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古紹均 因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支(毛重11.9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達4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紹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5ng/mL。經查,被告前開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濃度為42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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