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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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吳瑞傑 即震達農產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燈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12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2,0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向原告訂購洋蔥,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26,125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除於111年2月22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而提出異議外(見本院卷第15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及兩造公司人員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雖曾具狀抗辯,其接獲本院支付命令,因債務尚有爭執,而依法提出異議等語,惟並未爭執及舉證前述原告所提證物有何不實,被告抗辯之詞自難採取,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6,125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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