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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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成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成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柏成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2日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232號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109年12月28日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110年2月17日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52號(111年執再字第145號)2傷害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4月24日彰化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628號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89號111年3月31日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89號111年5月24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38號(編號2至4經110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3妨害自由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4月24日彰化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628號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89號111年3月31日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89號111年5月24日4妨害自由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4月24日彰化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628號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89號111年3月31日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89號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