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 年度 上訴字第1333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文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2298、2299、23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88、276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立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立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以可投資獲利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 王鈞婷 、 王綉惠 、 陳侑廷 、 廖怡菁 、 賴岳襄 、 嚴姿雅 、 周子傑 、 劉采瑜 、 洪琬羚 、 游惠晴 、 賴昱成 、 陳曉慧 、 蘇昱霖 、 王祐俊 、 鍾怡婷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立文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綉惠、陳侑廷、劉采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周子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洪琬羚、游惠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昱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王祐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陳曉慧、鍾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蘇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僅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78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鍾怡婷部分上訴,被告李立文未為上訴,則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幫助洗錢部分未據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李立文幫助詐欺之有罪部分。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立文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補發申請後有遺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或不確定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
情,為其供承在卷,並有華南銀行109年12月3日營清字第109003474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2月4日營清字第109003505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金融卡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36號卷第189至205頁、110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79至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96號卷第129至139頁)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特定人以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王鈞婷、王綉惠、陳侑廷、廖怡菁、賴岳襄、嚴姿雅、周子傑、劉采瑜、洪琬羚、游惠晴、賴昱成、陳曉慧、蘇昱霖、王祐俊、鍾怡婷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金錢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綉惠、陳侑廷、周子傑、劉采瑜、洪琬羚、游惠晴、賴昱成、陳曉慧、蘇昱霖、王祐俊、鍾怡婷、證人即被害人王鈞婷、廖怡菁、賴岳襄、嚴姿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已屬灼然。
㈡詐騙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之用,當擇帳戶所有人自願
提供者,倘帳戶所有人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未能收取詐欺所得,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所有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16日經提領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使餘額僅存1,035元後,即於109年10月18日遭不詳人士利用向告訴人王祐俊收取詐騙款項3萬元,而於109年10月19日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悉遭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完畢,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係被告首肯,斷非被告所辯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不慎遺失,被告係自行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至明。何況被告先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110年4、5月前發現遺失,因伊攜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和友人一同至中國大陸旅遊,回來時始發現遺失,當時伊網路銀行之密碼係記載在存摺內,發現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云云(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第13頁), 嗣改 以:109年7、8月間有去申請補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未申請補發提款卡,之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在臺灣有遺失,當時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記載在小條子上置於存摺內,發現遺失時有去辦理掛失及報案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被告對於其上開銀行帳戶有無申請補發金融卡、在何地遺失何物、網路銀行密碼之記載方式及發現遺失時有無辦理掛失、報案等節,歷次所述均有所歧異,不能憑信,益見其應無所辯遺失金融卡及密碼,諒係交付他人使用。
㈢尤其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之前係從事電子業及保全工作,復曾受高職教育(參見原審卷第45頁),且被告有使用金融工具之經驗(參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27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確能預見,仍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王綉惠、陳侑廷、周子傑、劉采瑜、洪琬羚、游惠晴、賴昱成、陳曉慧、蘇昱霖、王祐俊、鍾怡婷及被害人王鈞婷、廖怡菁、賴岳襄、嚴姿雅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1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1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8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不能謹慎自持犯有本案,且前有因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次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見被告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96號如附表編號11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如附表編號14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88、27611、33178號分如附表編號12、13、15所示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亦犯有幫助詐欺鍾怡婷部分,未及審酌,已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判決不當,要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綉惠、陳侑廷、周子傑、劉采瑜、洪琬羚、游惠晴、賴昱成、陳曉慧、蘇昱霖、王祐俊、鍾怡婷、被害人王鈞婷、廖怡菁、賴岳襄、嚴姿雅詐欺取財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其家庭生活狀況,復念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惡性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余佳恩、黃政揚、吳協展、歐蕙甄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清單備註1.王鈞婷109年1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向王鈞婷佯稱可到「資多星」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鈞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5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鈞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31至32頁)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第7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王綉惠(提起告訴)109年1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綉惠佯稱可到「VTIINT」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5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33至35頁)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6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陳侑廷(提起告訴)109年10月1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侑廷佯稱可到「資多星」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侑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5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 陳侑延 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39至40頁)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第7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廖怡菁109年8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菁佯稱可到「資多星」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怡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32分許5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廖怡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41至43頁)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第7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5賴岳襄109年10月1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岳襄佯稱可到「聖富娛樂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岳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9日①下午2時11分許②下午4時16分許③下午5時29分許④下午5時5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3萬元④2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賴岳襄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45至49頁)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70至7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6嚴姿雅109年10月1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嚴姿雅佯稱可到臉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嚴姿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2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嚴姿雅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51至53頁)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第7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7周子傑(提起告訴)109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子傑佯稱可到「超級星」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子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09年10月18日晚間7時41分許②109年10月18日晚間7時42分許③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①10萬元②7萬元③3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子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73號卷第17至19頁)②告訴人周子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73號卷第63至97頁)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字第14673號卷第2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8劉采瑜(提起告訴)109年10月12日晚上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采瑜佯稱可到「聖富娛樂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采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0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9分許②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③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①3萬元②4000元③3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采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36號卷第17至21頁)②告訴人劉采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采瑜所有之埤頭鄉農會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36號卷第39至45頁、第47至75頁)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36號卷第203至20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9洪琬羚(提起告訴)109年10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琬羚佯稱可到「BITTR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琬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4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琬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7至8頁)②告訴人洪琬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129至132頁)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8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游惠晴(提起告訴)109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惠晴佯稱可到「趨勢文化」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惠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8日晚間6時33分許7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第7至17頁)②告訴人游惠晴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游惠晴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第63至116頁、第117至118頁)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第4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賴昱成(提起告訴)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昱成佯稱可到「領航資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昱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8日①晚間6時28分許②晚間10時2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96號卷第39至42頁、第289頁)②告訴人賴昱成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賴昱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96號卷第95至96頁、第103至111頁)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396號卷第131頁)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96號併案意旨書12陳曉慧(提起告訴)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曉慧佯稱可到「杜老爺智能科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12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19至23頁)②告訴人陳曉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105至116頁)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67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88、27611號併案意旨書13蘇昱霖(提起告訴)109年9月24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昱霖佯稱可到「領航資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8日晚間9時33分許3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昱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11號卷第7至10頁)②告訴人蘇昱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11號卷第43至49頁)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11號卷第38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88、27611號併案意旨書14王祐俊(提起告訴)109年10月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祐俊佯稱可到「超級星」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祐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3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祐俊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卷第5至7頁)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卷第29頁)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併案意旨書15鍾怡婷(提起告訴)109年10月13日詐騙集團致電鍾怡婷並佯稱可以增加收入,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不疑有他,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9日下午17時36-37分許5萬元2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78號卷第17至20頁)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78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