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宋云 (即被繼承人 宋希聖 之繼承人)相對人 宋代 (即被繼承人宋希聖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希聖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自107年11月26日起每月每期償還31,172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未料未按約履行,尚積欠債權額1,537,402元,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又債務人宋希聖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而相對人宋云、宋代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暨不動產擔保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1月6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又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