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9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迄至97年5月23日被資遣。任職之初,被告公司
與原告約定每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另原
告離職之前六個月的平均薪資亦有45,477元,但被告公司
並沒有依照上開金額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是以多報少
,以17,280元投保,造成原告於遭資遣後,先後依就業
保險法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所請領之六個月之失業給付及
二個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僅得依實際投保金額即17,2
80元之六成計算發給。而依照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薪資表所
示,原告之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是上開失業給付及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因被告公司短報原告投保薪資所致之每
月差額為15,972元【(00000-00000)×0.6=15972】。
之後原告到縣政府聲請調解,被告公司同意補足每月差額
,但僅依約給付前六個月的差額,後二個月的差額部分都
未給付,是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該二個月部分之
請領差額31,944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7張
、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薪資單7紙、收據暨同
意書、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
認定單、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以上未註明正本者,均為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
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
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
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
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因短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致原告嗣後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時,因此
短少領得之每月差額有15,972元,而被告公司雖有同意補
足上開差額,然未依約補足全部,仍積欠原告2個月之差
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條文所示,請求被
告賠償積欠之差額3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